(2014)闽刑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福建盛欣化纤有限公司、蔡某甲等走私废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盛欣化纤有限公司,蔡懋森,蔡仁力,肖金专,刘连炮,施荣山
案由
走私废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闽刑终字第258号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福建盛欣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锦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懋森。诉讼代表人吴清严。辩护人蔡清沙,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懋森,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晋江市。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拘传,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蔡伟文,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荣辉,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仁力,男,1972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晋江市。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曾超、王红螺,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金专,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捕前居住于福建省石狮市。2005年5月12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冬,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严孙伟,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连炮,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晋江市。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春波,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施荣山,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晋江市。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拘传,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福建盛欣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欣公司)及被告人蔡懋森、蔡仁力、肖金专、施荣山、刘连炮犯走私废物罪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盛欣公司及被告人蔡懋森、蔡仁力、肖金专、刘连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燕玉、张力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盛欣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清严及其辩护人蔡清沙,上诉人蔡懋森及其辩护人蔡伟文、刘荣辉,上诉人蔡仁力及其辩护人王红螺,上诉人肖金专及其辩护人王晓冬、严孙伟,上诉人刘连炮及其辩护人冯春波,和原审被告人施荣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蔡仁力于2010年底向被告单位盛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蔡懋森提议,由盛欣公司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许可证”)给蔡仁力为非许可证利用单位的货主代理进口废塑料,从中牟利。蔡懋森同意后,双方商定由蔡懋森提供印章等,配合蔡仁力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蔡仁力在废塑料进口后将相关的海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盛欣公司使用,用于抵扣盛欣公司在国内经营中需要缴纳的增值税,盛欣公司支付蔡仁力每吨25元或5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不等的费用。后蔡仁力明知实际货主即被告人肖金专、施荣山、刘连炮等人未取得进口废塑料许可,仍使用盛欣公司进口许可证为肖金专、施荣山、刘连炮等人代理进口废塑料下脚料共计6660.18吨。上述废塑料下脚料属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年底,蔡仁力与施荣山商议,由施荣山自行从境外向马来西亚人“臭弟”(另案处理)购买废塑料,蔡仁力负责提供许可证及办理报关、报检等进口手续,并向施荣山收取每吨900至1000元的清关费。从2012年1月至案发,蔡仁力利用盛欣公司的进口许可证,伪报盛欣公司为经营单位和收货人,以此逃避海关监管,并委托石狮中外运报关有限公司代理,为施荣山先后向泉州海关驻石狮办事处申报进口废塑料下脚料1087.514吨。2、2011年年底,蔡仁力与刘连炮商议,由刘连炮自行从印度尼西亚购买废塑料,蔡仁力负责提供许可证及办理报关、报检等进口手续,并向刘某甲收取每吨1200元的清关费。从2012年1月至案发,蔡仁力利用盛欣公司的进口许可证,伪报盛欣公司为经营单位和收货人,以此逃避海关监管,并委托石狮中外运报关有限公司代理,为刘连炮先后向泉州海关驻石狮办事处申报进口废塑料下脚料1077.378吨。3、2012年上半年,蔡仁力与肖金专商量,由肖金专自行安排马来西亚人“小林”(另案处理)从马来西亚、菲律宾等处购买废塑料,蔡仁力负责提供许可证及办理报关、报检等进口手续,并向肖某收取每吨1200元的清关费。从2012年4月至案发,蔡仁力利用盛欣公司的进口许可证,伪报盛欣公司为经营单位和收货人,并委托石狮中外运报关有限公司代理,为肖金专先后向泉州海关驻石狮办事处申报进口废塑料下脚料共计4495.288吨。2013年4月18日,蔡懋森接到侦查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回到盛欣公司接受海关缉私分局审查,并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通知蔡仁力到盛欣公司接受审查。蔡仁力接到通知后主动到盛欣公司接受审查,并配合侦查机关通知施荣山到案。施荣山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海关缉私分局接受审查。同年5月7日,刘某甲接海关缉私分局通知后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审查。同年6月6日,肖某到海关缉私分局投案。案发后,海关缉私分局在施荣山租用的仓库内扣押走私废物87.251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施某乙(盛欣公司出纳)证言证实,蔡仁力自2012年5月起开始汇钱到其账户,蔡某甲与蔡仁力核实后,再通知其将相应的金额从公司账户汇到海关指定的账户,海关会自动扣除相应的税款。(2)证人蔡某丙(石狮市中联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2011年2月间蔡仁力委托其公司承运从石湖码头进口的废塑料,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上面标明的“用箱人/运箱人”都是盛欣公司,其公司根据蔡仁力提供的货主名字及联系方式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货主有施荣山(刘小姐)、肖金专、刘连炮等人,送单、运费均由蔡仁力结算。(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初其父亲刘连炮经营废塑料生意,期间国外客户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货柜资料由其帮忙转发给蔡某丁,货柜资料原件邮寄给其后也转寄给蔡某丁。(4)证人鲁某(广东致顺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员兼采购员)证言证实,其公司自2012年初开始以每吨4000至5000元的价格向肖金专购买进口废塑料,货款汇至户名为萧某的银行账户,其公司于2012年、2013年分别向肖金专购买废塑料3200683千克、519343千克。(5)证人蔡某丁证言证实,其舅舅蔡仁力从2011年开始代理盛欣公司进口废塑料的报关清关,后蔡仁力利用盛欣公司的许可证替其他人进口废塑料,期间海关开出增值税及关税缴款书后,由其到银行去缴纳税款。2012年3月之后海关要求税款用电子支付,其即用蔡仁力的银行卡将税款汇入盛欣公司施某乙的账户,由盛欣公司从网上缴纳海关税款。并证实利用盛欣公司的许可证进口废塑料的客户有施荣山、肖金专、刘连炮等人。(6)证人萧某证言证实,其于2某、晋江支行先后申办两张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19、62×××15,并交由其父亲肖金专使用。(7)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盛欣公司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福建盛欣化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蔡懋森,经营范围为生产无纺布、再生纤维、喷胶棉、清洗废瓶片、再生粒料(不含国家限制项目)。盛欣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纳税证明,证实被告单位福建盛欣化纤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纳税等情况。晋江市永和镇政府晋永政文(2014)17号文件,证实被告单位盛欣公司的经营、投资等情况。(9)《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9年第36号)及附件二《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等文件证实,塑料废碎料及下脚料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10)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海关缉私分局扣押施荣山的进口废塑料87.251吨。(11)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受案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并证实尚有部分涉案人员未到案。(12)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蔡某甲、施荣山、刘连炮、肖金专、蔡仁力等人归案后相互进行了辨认确认;刘连炮、肖金专并指认存放走私进口的废塑料的仓库。(13)侦查机关提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蔡仁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账号62×××16)与施荣山、陈某、施某乙等人银行账户的资金来往情况;提取的萧某、蔡某乙、刘某乙、施某乙、施荣山和盛欣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实肖金专、刘连炮、施荣山及盛欣公司与蔡仁力之间的现金交易情况。(14)石狮市中联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石狮市交通物流集团信息化管理平台》查询汇总表,证实该公司承运施荣山、刘连炮、肖金专等人货物的情况。(15)提取在案的由蔡某丁制作的单证,证实肖金专、刘连炮、施荣山委托蔡仁力以盛欣公司名义报关进口的柜号和提单。(16)提取在案的仓库租赁合同,证实施荣山为应对海关检查提供虚假合同。(17)提取在案的入仓明细表和营业执照,证实广东致顺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肖金专购买废塑料的情况,及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8)提取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实盛欣公司与蔡仁力资金往来情况;及蔡仁力与施荣山、肖金专、刘连炮等人进口废塑料报关资料及资金往来情况。(19)提取在案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查验记录单》、《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等报关单证,证实福建盛欣化纤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的涉案货物的报关单号、申报日期、提单号、集装箱号和数量。(20)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制作的《蔡仁力等人涉嫌走私废物明细表》,用于证明肖金专、施荣山、刘连炮伪报经营单位和实际收货人,分别进口可用作原料的限制进口类废物4495.288吨、1087.514吨、1077.378吨。(21)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证实肖金专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5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05年5月28日至2006年5月27日止。(22)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的检验证书,证实根据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9年第36号)《关于调整进口废物管理目录的公告》及附件二《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施荣山被扣押的废塑料中5330.5千克属于所列的第14项“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9115千克属于第15项“苯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72805.5千克属于第19项“其他塑料的废碎料及下脚料,不包括废光盘破碎料”。(23)被告人蔡懋森供述,2010年12月间,蔡仁力与其商议利用盛欣公司的进口许可证,为其他公司进口废塑料,蔡仁力按每吨人民币50元向其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然后将从海关领取的《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交给其,盛欣公司可用之在国内购买不用提供增值税发票的等量废塑料,从中可以为公司节约每吨100余元的成本。其同意,并从2010年12月开始其向蔡仁力提供进口许可证,由蔡仁力持盛欣公司的进口许可证去操作,其还把大量盖好其公司公章的空白报关单提供给蔡仁力。蔡仁力也会拿其他公司与国外供货方签订的合同来其公司盖章。2012年10月之前都是蔡仁力自己缴交海关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之后海关要求用电子汇款到专用账户缴税,蔡仁力就将税款汇到其公司施某乙的银行账户,然后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从其公司账户转账至海关专用账户用于缴税。(24)被告人蔡仁力供述,2010年10月蔡懋森将盛欣公司进口废塑料的清关工作交给其做,并按每吨约1050元支付清关费用。后因其有一些客户要进口废塑料又没有进口许可证,其就和蔡懋森商量利用盛欣公司的进口许可证,其则将进口报关单及增值税、关税缴款书给盛欣公司抵扣进项增值税,蔡懋森同意。后其客户施荣山、刘连炮等人自行在境外订购废塑料,而后将货物在境外的出口事宜交给能够办理废塑料《装运前检验检疫合格证书》的出口公司代理,而其就以盛欣公司的名义与境外代理的出口公司商谈相应合同、清单和发票的制作。废塑料经海运从境外运到石湖码头后,境外的出口公司会把相关合同、清单、发票直接邮寄给其,其把这些单证拿到盛欣公司盖章,然后连同盛欣公司的进口许可证拿去委托报关,报关填写的经营单位和收货人都是盛欣公司。海关开出增值税及关税缴款书后,其到银行交纳税款,或将税款转给盛欣公司,由盛欣公司从网上支付。货物的查验和报检也是其为客户操作,货物放行后,其雇拖车将废塑料从石湖码头运到客户指定的地点。其将客户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交给拖车公司,由拖车公司和客户直接联系并交接货物。清关费用一般每吨在900至1600元之间,其从中赚取每吨10至20元的利润。(25)被告人肖金专供述,2012年其要蔡仁力帮其进口废塑料,蔡仁力要其提供进口的数量和装箱的集装箱箱号以及马来西亚的传真号码等,蔡做好合同和相关报关材料发传真给马来西亚人“小林”,然后“小林”负责把废塑料装船运到石湖码头,再把装箱的提单号寄给其。其交给蔡仁力后,蔡仁力到石狮海关报关,用其给他的提单将货物从石湖码头堆场直接运到其个人的仓库。其和蔡仁力谈好每吨的费用是1200元左右。货物清关后,其通过员工蔡某乙的农行卡付款给蔡仁力或直接给付现金。进口的废塑料都是拉到其租用的仓库后,再销售给广东致顺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价格每吨在4700-5200元,其从中每吨赚取100-300元。(26)被告人施荣山供述,从2012年1月份开始委托蔡仁力进口废塑料,用盛欣公司的名义伪报进口,约定通关环节的费用全部由蔡仁力负责,其按每吨900-1000元支付给蔡。物流公司的拖车将废塑料运到仓库时,都要求签收托运单,托运单上有提单号、集装箱号、收货人信息等内容。(27)被告人刘连炮供述,其在印尼成立一家废塑料的清洗公司,2011年底其想把废塑料进口至国内销售,委托蔡仁力办理,约定其负责购买废塑料,蔡仁力负责报关报检等进口环节的所有手续及将废塑料从码头托运至仓库的费用,其向蔡每吨支付费用1200元。其知道蔡仁力帮其向海关申报时伪报有许可证的公司为收货人。其没有处理废塑料的资质,与盛欣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委托蔡仁力进口废塑料,境外的发货方是亚洲金公司、香港隆丰公司,货物都是从石狮石湖码头进口入境。蔡仁力负责将废塑料运至其在永和租用的仓库,并跟其雇佣的员工许某联系,由许某安排人员卸货。原判认为,被告单位盛欣公司及被告人蔡仁力、肖金专、施荣山、刘连炮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出让进口许可证或利用他人的进口许可证将境外可用作原料的限制进口类废物运输入境,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被告人蔡懋森身为盛欣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走私废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盛欣公司、被告人蔡懋森、蔡仁力参与走私废物均共计6660.18吨;被告人肖金专参与走私废物共计4495.288吨;被告人施荣山参与走私废物共计1087.514吨;被告人刘连炮参与走私废物共计1077.378吨,均属情节特别严重。鉴于被告单位盛欣公司及被告人蔡懋森、蔡仁力、肖金专、施荣山、刘连炮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蔡懋森、蔡仁力具有立功情节,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参与走私废物的事实,有悔罪表现,对被告单位福建盛欣化纤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蔡懋森、蔡仁力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金专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施荣山、刘连炮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单位福建盛欣化纤有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蔡懋森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蔡仁力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肖金专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五、被告人施荣山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刘连炮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泉州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87.251吨废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上诉单位盛欣公司及蔡懋森、蔡仁力、刘连炮、施荣山的量刑适当,建议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肖金专在二审期间协助抓捕在逃犯,构成立功,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单位盛欣公司上诉理由:上诉单位并未参与合谋走私,仅是将合法持有的许可证转让给他人使用,而非出让,现行法律对该行为构成犯罪没有明文规定,上诉单位也没有逃避海关监管或未经许可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走私废物罪;且原判对上诉单位的处罚畸重。其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上诉人蔡懋森的上诉理由:蔡懋森担任董事长的单位并未参与合谋走私,仅是将合法持有的许可证转让给他人使用,而非出让,现行法律对该行为构成犯罪没有明文规定,该单位也没有逃避海关监管或未经许可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走私废物罪,故蔡懋森亦不构成犯罪;原判量刑标准不统一,对蔡懋森的量刑畸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以蔡懋森主观上没有与蔡仁力合谋走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提供公司印章协助蔡仁力为他人走私之行为,系蔡仁力私刻盛欣公司的公章用于走私活动等为由提出辩护意见。上诉人蔡仁力的上诉理由:蔡仁力持合法的进口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并缴纳关税,并未逃避海关监管,原判认定蔡仁力构成走私废物罪于法无据,且肖金专向蔡仁力购买的4495.288吨废塑料被具备环保生产资质的公司收购,该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上诉人肖金专的上诉理由:肖金专将入境的废塑料全部销售给有资质的公司,并未对环境造成实际危害,且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归案后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上诉人刘连炮的上诉理由:原判定罪错误,刘连炮并无走私犯意,客观上也未逃避海关监管;其在全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并提出刘连炮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肖金专冒用盛欣公司的进口许可证,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应为4635.667吨,故本案走私废物的数量共计应为6800.559吨。原判对上述数额认定有误。除上述一节事实应予纠正以外,原判认定上诉单位福建盛欣化纤有限公司及上诉人蔡懋森、蔡仁力、肖金专、刘连炮和原审被告人施荣山犯走私废物罪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肖金专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网上逃犯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王长征。二审期间,肖金专全额缴纳罚金15万元。上诉人刘连炮于二审期间动员并带领在逃犯刘和平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的供述及上诉人肖金专对此节的供述等,经二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单位盛欣公司、上诉人蔡懋森、蔡仁力、刘连炮及其辩护人均诉辩称不构成走私犯罪之理由。经查,蔡懋森作为上诉单位盛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进口许可证禁止转让,使用盛欣公司的进口许可证进境的固体废物必须全部由其公司作为原料利用,但其为本单位的利益,与蔡仁力合谋,提供其公司的进口许可证和企业印章、证件、文件等,为他人走私废物入境提供帮助,并在货物通关后将《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于抵扣盛欣公司税款,犯罪所得利益归单位所有;蔡仁力、刘连炮均明知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取得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但各自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刘连炮等人未取得进口废物许可的情况下,蔡仁力提议并分别与蔡懋森、刘连炮等人通谋,冒用盛欣公司的进口许可证,伪报经营单位和实际收货人,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限制进口类废物。上述事实有证人施某乙、蔡某丁等人的证言,侦查机关提取扣押的相关报关单证、银行账户明细、物流单位的查询汇总表等书证,及在案各犯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故上诉单位和各上诉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均已严重地侵犯了国家对进出口废物的贸易管制,依法均应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诉辩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蔡仁力另诉称已缴纳关税之理由并不影响其走私犯罪的成立,其以此提出无罪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蔡懋森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诉辩称蔡仁力私刻盛欣公司的公章用于走私活动,蔡懋森不知情,应相应扣减蔡懋森的犯罪数额之理由。经查,蔡懋森、蔡仁力作案前合谋由盛欣公司出让进口许可证用于走私废物,从中牟利,双方并未事先约定走私入境的固体废物数量。蔡仁力利用蔡懋森提供的大量盖有盛欣公司印章的空白报关单完成走私活动,事后不但将报关资料复制交由盛欣公司备份,还在蔡懋森核实相关信息后,通过盛欣公司的账户向海关缴税,海关出具的货物入境单证和相应的海关增值税缴款证明亦全数交给盛欣公司。且经查证,蔡仁力为盛欣公司办理进口废物所用报关材料上的印章,与其冒用盛欣公司的进口许可证为肖金专、刘连炮等人走私废物进境时所用的报关材料上的印章一致。蔡懋森、蔡仁力亦曾多次供述蔡仁力持相关单证到盛欣公司用章。结合证人施某乙、蔡某丁等人的证言及海关出具的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蔡懋森、蔡仁力在共同犯罪中形成共同的犯意默契,且相互配合。故该诉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蔡仁力、肖金专诉称肖金专将入境的废塑料全部销售给有资质的公司,并未对环境造成实际危害,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之理由。经查,蔡仁力、肖金专合谋走私的废塑料均已入境,且蔡仁力明知作为实际收货人的肖金专并无进口废物的资质,故该批走私进口的废物依法应计入犯罪数额,其走私入境后的去向并不影响对二上诉人之定罪量刑。故诉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蔡仁力、肖金专、刘连炮、原审被告人施荣山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管理的规定,冒用他人的进口许可证,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将可用作原料的限制进口类废物运输进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上诉人蔡懋森作为盛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蔡仁力为他人进口废物,为本单位利益而与蔡仁力通谋,提供进口许可证为他人进口废物提供帮助,从中获得的利益归单位所有,故盛欣公司构成走私废物罪的单位犯罪,蔡懋森作为盛欣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走私废物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单位盛欣公司、上诉人蔡懋森、蔡仁力参与走私废物均共计6800.559吨,肖金专参与走私废物共计4635.667吨,施荣山参与走私废物共计1087.514吨,刘连炮参与走私废物共计1077.378吨。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中:上诉人蔡仁力为牟取个人非法利益,首先提出犯意,并为主完成限制进口类废物进境的全部流程,行为积极主动,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在案发后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予从轻处罚。其诉辩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或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或原判已予充分体现,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蔡懋森作为盛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的利益与蔡仁力合谋,并积极配合蔡仁力的走私活动,出让盛欣公司持有的进口许可证,并提供企业印章、证件、文件等协助通关,致使大量限制进口类废物进境后被他人利用,对盛欣公司应依法惩处。蔡懋森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盛欣公司和蔡懋森在案发后均有自首情节,蔡懋森并有立功情节,均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对盛欣公司的判罚适当。根据蔡懋森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其诉辩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可部分予以采纳。上诉人肖金专、刘连炮、原审被告人施荣山为牟取非法利益,与蔡仁力合谋并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其行为在客观上均已严重地侵犯了国家对进出口废物的贸易管控。案发后肖金专、刘连炮、施荣山均有自首情节,且能真诚悔罪,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另,案发后施荣山走私入境的部分废物已被侦查机关扣押,未流入市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肖金专、刘连炮在二审期间确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肖金专全额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二上诉人诉辩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单位福建盛欣化纤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蔡仁力的上诉,维持原判。二、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的第五、七项,即对被告人施荣山的刑事判决和对被扣押的废物的处理。三、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四、六项中对蔡懋森、肖金专、刘连炮的量刑部分。四、上诉人蔡懋森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五、上诉人肖金专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六、上诉人刘连炮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 力代理审判员 李勇华代理审判员 周晓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