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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蔡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民初字第570号原告:蔡某,务工。委托代理人:赵国柱,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务工。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温宇翔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柱与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关于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女儿,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从2013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宇翔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海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