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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终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高某、王某、高某某、殷某某与聂某、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中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高某某,殷某某,聂某,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1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法定代理人高云国(系高某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李术华(系王某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法定代理人高会(系高某某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法定代理人殷鹏飞(系殷某某父亲)。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娜,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法定代理人李秀琴(系聂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宋晓波,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中学(以下简称新拨中学)。法定代表人吴艳。上诉人高某、王某、高某某、殷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围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王某、高某某、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09年原告和被告高某、王某、高某某、殷某某均就读于被告新拨中学,2009年11月20日前,原告具有情绪反常现象,2009年11月20日晚在学校宿舍内原告与四被告发生纠纷,并有肢体冲突。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月19日原告在承德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躁狂发作。2012年2月25日,中国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聂某患有适应障碍,与2009年11月20日“被打”事件作为应激源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29日,原告聂某第二次住院治疗,承德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躁狂发作。原告住院治疗108天,花去医疗费33439.00元,检查费540.00元,法医鉴定费5400.00元,交通费定为450.00元,护理费6480.00元(108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108天×5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1709.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疾病诊断书、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关���原告诉求的后期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王某等四人发生纠纷和打架的事实存在,有四被告自书材料(复印件)为证。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第4号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聂某患有适应障碍,与2009年11月20日“被打”事件作为应激源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据此,被告高某、王某、高某某、殷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侵权行为发生时四被告尚未成年,现今虽已年满18周岁,但没有证据证明已独立生活,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案发时,原告聂某及被告高某、王某、高某某、殷某某系新拨中学在校学生,且侵权行为发生于学校,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聂某患有适应障碍,案发前情绪多方面有所反常,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事实,被告高某、王某、高某某、殷某某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新拨中学承担20%的责任,原告聂某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诉求后期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王某、高某某、殷某某赔偿原告聂某各项经济损失61709.00元的50%,即30854.50元,高某、王某、高某某、殷某某每人赔偿原告7713.62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四被告监护人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新拨中学赔偿原告聂某各项经济损失61709.00元的20%,即12341.80元,原告自行承担61709.00元的30%,即18512.70元。上述赔偿数额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高某、王某等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依据四上诉人书面陈述的复印件,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聂某打伤,且出具该书面陈述时,上诉人系未成年人,没有家长在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的依据不足。根据中国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应激源消除,则愈后良好,其病程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分析认为,本案被鉴定人聂某所患应激相关障碍已达到临床治愈,目前精神状态正常”,故至鉴定时,聂某已经治愈了,以后再发病,相关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不清,新拨中学应负管理责任,在事发之前老师和校长对聂某进行“修理”,新拨中学应承担较大责任。聂某自身就有疾病,其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聂某的多名同学证明,被上诉人聂某在2009年11月20日之前,就有撕书、摔东西、���人、不睡觉等精神不正常的行为。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聂某的多名同学证明,被上诉人聂某在2009年11月20日之前,就有撕书、摔东西、骂人、不睡觉等精神不正常的行为,2009年11月20日晚,四上诉人与聂某发生纠纷,并有肢体冲突,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月19日聂某在承德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躁狂发作。2012年2月25日,中国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聂某患有适应障碍,与2009年11月20日“被打”事件作为应激源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聂某的疾病除与四上诉人之间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外,还应认定其本身在事发之前就存在精神疾病,聂某的疾病主要是由于自身发病所致,对聂某因病而发生的费用,聂某本身应承担较大部分责任,四上诉人应承担较小部分责任。新拨中学未及时发现聂某发病,在发现其情绪有不正常的现象时,没有及时进行心里疏导并通知家长,新拨中学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并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对其主张没有与被上诉人聂某发生厮打的理由,不应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聂某鉴定后发生了其他的应激源,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聂某的部分后期治疗费,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围民初字第680号判决;二、上诉人高某、王某、高某某、殷某某赔偿被上诉人聂某各项经济损失61709.00元的20%,即12341.80元,高某、王某、高某某、殷某某每人赔偿原告3085.45元,四上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四上诉人的监护人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新拨中学赔偿聂某各项经济损失61709.00元的20%,即12341.80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00元,由上诉人高某、王某、高某某、殷某某的监护人负担912.00元,每人负担228.00元;由被上诉人新拨中学负担912.00元;由被上诉人聂某的监护人负担273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全审判员  常淑英审判员  李慧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