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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彭某、罗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罗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某甲,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4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6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4)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罗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代理检察员林楸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罗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到沙县金沙市场门口(靠城西南路方向),将被害人曹某放置于背包内的1个棕色长方形折叠钱包扒走,包内有人民币280元和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自行退还被害人曹某1个棕色长方形折叠钱包和银行卡某通过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曹某人民币280元。二、2014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到沙县金沙市场二楼154号店铺对面一家卖箱包店的门口,将被害人夏某放置于上衣左手口袋内的1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串号:013026004029104,价值人民币1790元)扒走。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自行退还被害人夏某1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三、2014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罗某、张某到沙县金沙市场附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2900元扒走。被告人彭某分得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罗某分得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人民币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罗某处扣押的人民币900元和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人民币7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罗某、张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4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6年2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罗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夏某、陈某陈述,证人林某、王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接受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视频监控资料,沙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苹果4S手机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罗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彭某先后参与实施扒窃作案3起,共扒窃他人财物可计价值人民币497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参与实施扒窃作案1起,共扒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9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参与实施扒窃作案1起,共扒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彭某、罗某、张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罗某、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罗某、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罗某、张某盗窃所得的财物,已大部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张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罗某、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某、罗某、张某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四、责令被告人彭某、罗某、张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良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德浚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