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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霍向奇、赵鑫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霍向奇,赵鑫玲,薛宗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春潮。被告:霍向奇。被告:赵鑫玲。被告:薛宗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被告霍向奇、赵鑫玲、薛宗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春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向奇、赵鑫玲、薛宗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霍向奇、赵鑫玲夫妻二人以丈夫霍向奇的名义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徐工装载机一台。我原告为其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薛宗来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霍向奇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我原告保证金账户被扣划106337.6元,而被告霍向奇只偿还欠款36584元,尚欠我原告为其代偿银行借款本息69753.6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与贷款方签订的有关合同之约定,被告霍向奇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霍向奇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薛宗来承担连带责任。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应按被告霍向奇、赵鑫玲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鑫玲作为财产共有人,并自愿以共有财产共同履行偿还代垫款的义务,因此赵鑫玲也负有清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霍向奇、赵鑫玲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69753.6元及违约金20926.08元,两项合计90679.68元,由被告薛宗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霍向奇未作答辩。被告赵鑫玲未作答辩。被告薛宗来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被告霍向奇、薛宗来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霍向奇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处购买徐工装载机一台(车架号11007160)车辆总价款220000元;2、合同约定首付车款66000元,剩余车款154000元,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霍向奇从秦皇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办理借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在该银行的账户内;3、被告薛宗来愿为被告霍向奇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1、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为被告霍向奇从秦皇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薛宗来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2、被告霍向奇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有违约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霍向奇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证据二、车辆交接单,用于证明被告霍向奇实际接收所购车辆;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霍向奇从秦皇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贷款154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账户内。证据四、《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为被告霍向奇从秦皇岛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五、银行凭证,用于证明银行按合同约定放款给被告霍向奇,并按约定将该款打入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帐内;证据六、银行出具的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霍向奇拖欠银行借款本息,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霍向奇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106337.6元。证据七、交款明细及收据,用于证明被告霍向奇已经偿还借款本息36584元;证据八、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结婚证,用于证明在2012年8月23日被告赵鑫玲签订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被告赵鑫玲对被告霍向奇与原告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愿意以其与霍向奇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履行偿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付款义务。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被告霍向奇、薛宗来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2012年9月11日,被告霍向奇与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依前合同约定签订了《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霍向奇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霍向奇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106337.6元,被告霍向奇已交纳贷款36584.00元冲抵借款本息后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共计6975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霍向奇自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获批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霍向奇追偿。被告霍向奇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约定,被告霍向奇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被告霍向奇违约,被告霍向奇向原告赔付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宗来为被告霍向奇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鑫玲与霍向奇系夫妻关系,并签订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承担偿还代偿银行借款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共同承担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霍向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69753.6元;二、由被告霍向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违约金20679.68元(69753.6元×30%);三、被告赵鑫玲、薛宗来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保全费717元,由被告霍向奇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66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福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译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