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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民二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李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二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号。负责人张根群,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彩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李伟在人保廊坊分公司处为冀R5582**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等险种,保险金额为78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O时起至2013年12月17日24时止。2013年8月7日,廊坊市突降暴雨,降水量达67.2毫米,达到暴雨等级,李伟驾驶冀R5582**号车辆行驶至广阳区爱民道军分区门口处,因暴雨造成深积水使得车内进水,造成车辆损坏,李伟及时向人保廊坊分公司报案,人保廊坊分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及车辆进行了查勘并向李伟出具了现场查勘报告。之后李伟按人保廊坊分公司要求将车辆拖至修理厂,即天津中乒之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共产生修理费3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伟与人保廊坊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其所受损失也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被告应对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其次,被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本案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而免责条款中又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造成损失不是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人保廊坊分公司提供的前述合同条款中因暴雨导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的条款与暴雨情况下发动机进水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在通常理解上就发生了文义上的冲突。因此,本案应以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的依据。关于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人保廊坊分公司举证证实在李伟投保时已经签字确认免赔条款,李伟对签字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人保廊坊分公司已就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进行了明确说明,因为格式条款仅仅让李伟签字,无法证明人保廊坊分公司确实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也不能证明人保廊坊分公司已交付了保险条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伟车辆维修费330000元。上诉人人保廊坊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未投保发动机不计免赔,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有20%的免赔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3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少承担66000元。被上诉人李伟发表如下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其它险种,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另外又附加保了发动机损失险。其中发动机损失险并未约定保险金额,而是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计算,上诉人主张20%免赔率没有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记免赔、发动车特别损失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上诉即投保了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率,又投保了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发动机损失险并未约定保险金额,而是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计算,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应由保险人承担,二种险别均属于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与发动机损失险20%免赔率的约定发生突出,上诉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因此本案应当以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作为理赔依据。上诉人上诉主张按照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约定应免赔2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荣秋审 判 员  蔺迎春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