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刑终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孟杰、郭涛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杰,郭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刑终字第125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杰,男,汉族,1988年4月9日生,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弥渡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维镖,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肖莉,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涛,男,汉族,1993年1月2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弥渡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志萍,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杰、郭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杰、郭涛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提讯原审被告人孟杰、郭涛,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孟杰、郭涛携带毒品驾乘孟杰的微型车前往云南省大理市,途经临沧市云县祥临二级路漫湾镇嘎止村路段Kl18处时,孟杰携带毒品下车步行,由郭涛驾车前往堵卡点查探情况。当日21时49分,巡查民警在该路段Kl18+800M处巡查时将孟杰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123.53克,后郭涛驾车返回接孟杰时亦被民警抓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孟杰、郭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23.53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孟杰不知道包内藏有毒品,请求二审宣告无罪。原审被告人郭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郭涛系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孟杰、郭涛驾乘微型车前往云南省大理市,途经临沧市云县祥临二级路漫湾镇嘎止村路段Kl18处时被公安人员盘查,当场从孟杰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123.53克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26日,公安人员在云县漫湾镇嘎止村Kl18+800M处堵卡查缉,当日21时49分,对站于路边的孟杰予以盘查,当场从其所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随后,又将驾驶微型车并返回该处接应孟杰的郭涛抓获。2.称量记录及毒品鉴定报告,证实上述查获的可疑物一包,经鉴定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1123.53克。3.提取的手机短信记录,证实在被抓获之前,郭涛发手机信息给孟杰“格会收摊”,孟杰当即回复“折回来”。在侦查期间,二人均称,“格会收摊”的意思是先行驾车探视堵卡点的郭涛询问在其后等候的孟杰,堵卡的警察会不会下班。4.行车证及扣押的微型车,证实用于运输毒品的微型车的车主是孟杰。5.上诉人孟杰、郭涛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一致,即案发前,孟杰让郭涛驾驶微型车前往孟连县接取毒品,后孟杰赶到双江县接应从孟连接到毒品的郭涛,二人驾驶微型车准备前往大理,途经云县漫湾时,见前面有警察堵卡,孟杰即携带装有毒品的挎包先下车在路边等候,郭涛则驾车到前面堵卡点探视警察是否检查车辆,之后被查获。但是,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翻供称,孟杰只是前来双江开车,不知道包内藏有毒品。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杰、郭涛无视国法,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所运输毒品的数量大,应依法严惩。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作用相当,应共同承担罪责。关于孟杰及其辩护人所提孟杰不知道包内藏有毒品并请求二审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翻供称孟杰不知道包内藏放毒品,但是,二人在被抓获后,均一致供述了明知毒品而运输的事实,且在查获毒品当时,二人准备躲避公安人员的检查,该反常行为进一步证实了二人所供述的明知毒品而运输的事实,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郭涛及辩护人所提原判对郭涛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孟杰、郭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周 峰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