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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鸠民二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文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鸠民二初字第00397号原告:陈文宝,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平望镇。委托代理人:汪枫,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宝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妹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枫,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12时23分,杨林驾驶苏EV0A**号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行驶至上行线340公里800米处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唐委员驾驶的车牌为晥A590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晥A5B97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苏EV0A**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后又与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隔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认定为杨林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的苏EV0A**号小型轿车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损失价值为226600元。原告系苏EV0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为该车承保了相关保险。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40462元(其中车损226600元、路损2725元、拖车费800元、施救费200元、清障费200元、评估费5937元、交通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报案的驾驶人为金兴明,不是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杨林;原告应提供实际驾驶员金兴明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年检证明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保险车辆为贷款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事故发生后原告拒绝配合被告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被告有权拒绝赔偿;原告提供的维修报价单载明接车维修时间为2014年7月3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近1个月,且报价单载明车主为“金先生”,被告有理由怀疑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2时23分,杨林驾驶苏EV0A**号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行驶至上行线340公里800米处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唐委员驾驶的车牌为晥A590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晥A5B97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苏EV0A**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后又与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隔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第34029022014004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苏EV0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芜湖市镜湖区伟达汽车服务中心拖车费800元、施救费200元、清障费200元;支付安徽省芜宣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路附属设施损坏赔偿费2725元。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苏EV0A**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大洋公估(2014)14PG0100号评估报告确认损失价值为2266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937元。原告将受损的苏EV0A**号小型轿车送至芜湖市镜湖区美途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现已修复完毕,该维修中心出具的报价为230836元。原告作为保险人就苏EV0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0时-2014年10月19日24时。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单车辆为贷款车辆,中途不得退保;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警部门作出的第34029022014004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大洋公估(2014)14PG0100号评估报告、苏EV0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杨林的驾驶证、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投保单、评估费发票、路损赔偿费、路损照片、施救费发票、维修费报价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根据现场勘验、调查的材料作出的证明文件,其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被告单方制作的报险记录的证明效力,被告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驾驶员杨林不是事故实际驾驶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拒绝配合被告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保险车辆虽为贷款车辆,但事故并未造成车辆毁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修复原则,被告赔偿的是修复费用。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诉请被告赔偿车辆修复费用等相关损失,主体适格。被告关于本案理赔款应有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享有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就苏EV0A**号小型轿车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车辆损失226600元、路损2725元、拖车费800元、施救费200元、清障费200元、评估费5937元,均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损失中除车辆损失中100元应有承保晥A590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晥A5B97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外,其余部分均属被告承保的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4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鉴于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本院酌定该费用为6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2369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宝赔偿款236962元;二、驳回原告陈文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原告陈文宝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