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加建与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刘家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加建,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刘家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沭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赵加建,居民。委托代理人毛广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商住楼101、102室。法定代表人刘家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家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海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加建诉被告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嘉达公司”)、刘家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广松、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广松、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家风合作成立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原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老校区。2011年9月1日,被告刘家风与原告委托人李建签订共同合作开发原银河双语学校老校区合同,原告以土地及地面资产形式出资。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家风重新调整出资比例,原告享有公司20%股权,被告刘家风享有公司80%股权。201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家风对投资的土地及地面资产重新作出划分,其中以原商住楼为主的地面资产及附属资产归原告所有(占有土地3亩)。2014年3月31日、4月2日,被告刘家风带人对原告所有的3亩土地上的二层楼房即男生宿舍南宿舍楼(涉案房屋)进行强行拆除,经原告报警,才制止被告的不法行为。该二层楼房已被被告拆除近三分之一,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相应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原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内二层楼房恢复原状,或赔偿修复费用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涉案房屋属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所有,而非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仅是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的负责人,故其无权要求对已拆迁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二、对涉案房屋拆迁是被告鑫嘉达公司行为,与被告刘家风无关;三、涉案房屋不在划分给原告的3亩地范围内,且被告已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足额补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告赵加建系该校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25日,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董事会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停办该校申请,但未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学校注销登记手续。2011年9月1日,李建与刘家风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以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约50亩)及地面资产折价与刘家风合作开发商住小区。同日,被告鑫嘉达公司与原告赵加建就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地面资产签订房屋拆迁合同。2013年9月7日,被告刘家风又与原告赵加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项目用地按47亩计算,原商住楼按占地3亩归原告赵加建所有。后因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的男生宿舍南宿舍楼(涉案房屋)被被告部分拆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房地产开发合同、房屋拆迁合同、补充协议、照片、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该校停办后至今未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故其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现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的男生宿舍南宿舍楼被被告部分拆除,原告赵加建虽系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法定代表人,但其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加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蒿士建人民陪审员 孙桂民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