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终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姜远方与赵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远方,赵海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承民终字第1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远方。委托代理人王士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英。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上诉人姜远方、上诉人赵海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24日,被告赵海英驾驶冀H3M2**号轿车沿韩麻营镇小乌苏沟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7时40分许行驶至256省道37KM+700M路段驶入公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姜远方驾驶挂靠在承德市安顺利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冀HA36**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被告赵海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海英驾驶机��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姜远方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被告赵海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远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冀HA36**号大型客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被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15天,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1621.00元,事故发生在车辆营运期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车辆停运损失19062.00元(18天×1059.00元/天),鉴定费2500.00元,总计21562.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海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姜远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对该损失数额无异议,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有的车辆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期间,原告主张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中车辆日纯利润1059.00元合理,予以支持,车辆停运损失天数应以合理的维修日期为准,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维修日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坏情况,根据原告车辆损坏较轻的事实,支持计算该车辆被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天数与3天合理维修日期共计18天的停运损失,共计1906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因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因被告赵海英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赵海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英赔偿原告姜远方各项经济损失15093.40元(21562.00元×7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5009943100020。宣判后,姜远方、赵海英均不服,姜远方上诉称,上诉人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扣留15日,修车21日,故停运时间应为36日,停运损失应为36天×1059.00元/天=38124元,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赵海英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车辆被隆化县交警扣留的15日的停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姜远方的车辆修理期间为21日。本院认为,上诉人姜远方驾驶机动车与上诉人赵海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姜远方的车辆损坏。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赵海英承担主要责任,姜远方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姜远方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被隆化县交警大队扣留15日,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姜远方举出承德博瑞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该车辆从2013年9月7日进厂维修��于2013年9月28日修理完毕,修理部位,车辆风挡、前围板、前杠、大灯、雾灯及前部相关钣金配件损坏,上诉人姜远方提出扣车15天,修车21天,停运损失应按36天计算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赵海英虽然对此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佐证,赵海英对此反驳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赵海英上诉称,隆化县交警大队扣留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亦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379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海英赔偿上诉人姜远方车辆停运损失38124元(36天×1059.00元/天),鉴定费2500.00元,总计40624.00元的70%,即28436.80元。三、驳回上诉人姜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上诉人赵海英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