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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241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吸毒于2014年7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楼晓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楼晓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周某与违法行为人易某(另案处理)约定,由违法行为人易某出资1000元人民币让被告人周某从湖南老家购买400元麻古到义乌,剩下600元钱作为报酬。被告人周某于次日从“癫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麻古400元,后乘车从湖南到达义乌。2014年7月17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违法行为人易某、何某在易某的出租房内吸食麻古,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吸毒成瘾认定书,中心医院医疗证明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行为人易某、何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楼晓平提出被告人周某已认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珊珊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人民陪审员  骆舒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