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洪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洪忠,于斌,闫学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商初字第618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行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单位职工。被告张洪忠,男,生于1984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于斌,男,生于1985年7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闫学良,男,生于1983年10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清农信社)与被告张洪忠、于斌、闫学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忠、于斌、闫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清农信社诉称,被告张洪忠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于斌、闫学良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洪忠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张洪忠偿还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463601.4元及至执行完所欠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由被告于斌、闫学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忠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于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闫学良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31日,被告张洪忠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城关信用社签订(长清联社城关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10025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借款方式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同时约定其他条款。同日,被告于斌、闫学良与该分社签订(长清联社城关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1002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于斌、闫学良为被告张洪忠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张洪忠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9333‰,到期日为2012年8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洪忠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463601.4元,被告于斌、闫学良亦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原告起诉后其银行系统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9月1日、9月7日自动扣收了被告张洪忠的借款本金291.77元、6.33元、194.95元,被告张洪忠现实欠原告借款本金399506.9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洪忠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洪忠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洪忠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后原告的银行系统自动扣收的借款本金493.05元,应在被告应偿还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后据实计算。被告于斌、闫学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张洪忠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斌、闫学良承担担保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洪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9506.95元;二、由被告张洪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243601.4元;三、由被告张洪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2014年9月1日,以本金399708.2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以本金399701.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399506.95元为基数,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0.9333‰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于斌、闫学良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6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国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