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中民一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与唐银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唐银花,邹海丽,邹海云,九江市邮政局,毛庆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中民一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负责人王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安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银花,系死者邹志军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海丽,系死者邹志军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海云,系死者邹志军儿子。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伟,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邮政局。法定代表人杨国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简武,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庆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4)彭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15日13时25分,原审原告唐银花之子、原审原告邹海丽、邹海云之父邹志军驾驶赣G80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彭泽县定山镇往彭泽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彭泽县定山镇农村信用社路段时,不慎与相向行驶由原审被告九江市邮政局司机毛庆春驾驶的赣GB3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邹志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志军、毛庆春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方与被告方毛庆春达成赔偿协议:由毛庆春一次性赔偿邹志军死亡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60000元,已当场兑现190000元,余款17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双方因赔偿标准发生争议导致余款170000元未支付。为此,三原审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九江市邮政局以车辆投保及减少诉累为由书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八里湖支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彭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八里湖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原审另查明,赣GB3x**号轻型厢式货车属九江市邮政局所有,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八里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原审中,三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八里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三原审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为查清死者邹志军工作情况,对其雇主刘玉石调查核实,死者邹志军生前确系推土机驾驶员,十多年来随刘玉石工作,吃住在彭泽县闵家桥刘玉石的私宅。死者邹志军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情况:母亲唐银花,86岁;女儿邹海丽,28岁;儿子邹海云,25岁;妻子因病已病故;死者邹志军赣G808**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失,保险公司未定损。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毛庆春驾驶赣GB3x**号轻型厢式货车不慎与邹志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审原告唐银花之子、原审原告邹海丽、邹海云之父邹志军当场死亡,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被告毛庆春理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毛庆春系原审被告九江市邮政局的司机,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原审被告九江市邮政局承担。三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且原审被告九江市邮政局也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三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所欠赔偿款17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肇事赣GB3x**号货车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八里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三原审原告要求相关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九江市邮政局辩称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八里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自己承担的意见,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经调查核实,死者邹志军生前系推土机驾驶员,从事推土机驾驶员工作多年,且彭泽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彭泽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原审原告一直居住在彭泽县县城闵家桥,死者邹志军的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邹志军的死亡赔偿金为397200元(19860元/年×20年);被抚养人唐银花系农村户口,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即5130元/年计算,又因唐银花系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依法计算5年,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50元(5130元/年×5年);处理死者邹志军后事人员误工工资计算至尸体火化共8天按7人每天100元即5600元(7人×100元×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摩托车车损因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三原审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4228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65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19200元;4、死者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5600元;5、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98650元。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八里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94325元【(498650元—110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唐银花、邹海云、邹海丽共计人民币17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被告九江市邮政局人民币1343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九江市邮政局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案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原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请;2、原审被告毛庆春的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唐银花的主体资格等均未查清;3、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丧葬费与死者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不应同时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银花、邹海云、邹海丽服判未上诉,二审答辩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九江市邮政局服判未上诉,二审答辩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毛庆春未上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虽然原审原告诉请的依据是赔偿协议,但本案中的赔偿协议系基于死者邹志军因交通事故死亡才达成的,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依法应列为被告,故原审出于减少诉累的考虑将本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是正确的,且不会损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的利益。所以上诉人关于本案超出诉请进行裁判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审中,关于原审被告毛庆春的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唐银花的主体资格有关事实的证据均已提供,原审法院依据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关于原审事实未查清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没有超过审判实践中采取的幅度范围,不存在过高情形,故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丧葬费与死者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损失为并列关系,可以同时获赔。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6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景华审 判 员 邱俊华代理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芯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