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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吕路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路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吕路飞。委托代理人周文萍,无锡市新区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良,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路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路飞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路飞诉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陈桂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5639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637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具体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保险情况2013年11月9日09时00分许,陈桂香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旺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电职业高中前人行横道路段,遇吕路飞驾驶无锡N59006号电动自行车在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吕路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陈桂香与吕路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苏B×××××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蔡述行,事发时由陈桂香驾驶。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号车辆行驶证、陈桂香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吕路飞主张的损失:1、护理费:吕路飞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损失为3600元,按60天*60元/天计算,并提供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吕路飞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护理期为60天。经质证,保险公司对护理期60天无异议,要求按照50元/天的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2、误工费:吕路飞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为25639元,按照2012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计算6个月,并提供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误工期为180天,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高波出具的证明、服装加工清单各1份、无锡固电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3份等证据证明吕路飞在无锡固电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月平均工资1500元,同时为高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加工服装获取报酬,事发前月平均获得报酬4000元。经质证,保险公司表示对误工期180天无异议,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且吕路飞于2014年3、4月份收到无锡固电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共2927.20元应当予以扣除,具体误工费由法院依法确认。3、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部分:吕路飞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按32538元/年*20年*10%计算,并提供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经质证,保险公司对上述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该项损失应按90%计算,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吕路飞主张其扶养对象为2人,系其父吕桂兴(1942年11月9日生),扶养年限为9年、其母钱杏娣(1946年2月15日生),扶养年限为12年,扶养义务人为3人,吕桂兴、钱杏娣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750元/月,无其他经济来源。吕路飞主张(20371元/年-9000元/年)*9年/3人*10%+(20371元/年-9000元/年)*12年/3人*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959元,为此其提供无锡市公安局硕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溇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予以证明。经质证,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扶养年限自定残之日起算,吕桂兴扶养年限应计算8年3个月,钱杏娣扶养年限应计算11年7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吕路飞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交通费,吕路飞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保险公司表示认可300元,吕路飞对此表示认可。诉讼中,吕路飞表示撤回对被告蔡述行、陈桂香的起诉,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另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在(2014)新民初字第0028号案件中处理完毕,并提供(2014)新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关于上述案件处理后吕路飞产生的后续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吕路飞自行与陈桂香、蔡述行协商处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保险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故吕路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关于吕路飞主张的损失,对双方无争议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部分:1、护理费,经审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吕路飞主张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吕路飞护理费损失为3600元。2、误工费,根据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吕路飞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6269元,扣除吕路飞于误工期内获得的工资2927.20元,本院依法确认吕路飞误工费为13341.80元。3、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部分,保险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按90%计算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吕路飞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经审查,自定残之日起算,吕路飞之父吕桂兴扶养年限为9年,其母钱杏娣扶养年限为12年,故保险公司关于扶养年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吕路飞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5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吕路飞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以及伤残情况综合认定,吕路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吕路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341.8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3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3776.8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吕路飞各项损失93776.80元。二、驳回吕路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该款已由吕路飞预交),由吕路飞负担12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909元(吕路飞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吕路飞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严海涛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方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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