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江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正美与成都港贸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美,成都港贸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杨正美,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周方平,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向兵,男,汉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被告成都港贸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张林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剑成,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杨正美诉被告成都港贸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正美的委托代理人周方平、刘向兵,被告成都港贸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美诉称,2011年8月,由黄士兵与被告达成协议,准备承接都江堰永寿村村民集中住宅区安置房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被告总经理邓自茗与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黄士兵的工程量、需支付的费用及银行账号。因原告杨正美与黄士兵系合伙关系,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被告指定账户(邓永君工行账户)汇款75万元,被告后交付收据给黄士兵。由于该项目一直未开工,原告要求退款,被告同意退款并同意支付资金利息。此后黄士兵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2014年6月26日,经被告与原告、黄士兵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现金555703.90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355703.9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55703.9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资金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港贸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都江堰市永寿村村民集中住宅区安置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开发商,为了开发该项目,拟让原告承建其中部分项目,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原告杨正美交付20万元保证金,后因该工程未开工,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于2014年6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支付资金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款单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所欠本金20万元,利息355703.90元。利息结算到2014年6月30日止,此款于2011年9月20日由杨正美工行账户转入邓永君账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杨正美从工行账户向邓永君账户转入20万元,用于被告在都江堰市幸福镇永寿村村民集中住宅区安置房工程的保证金。后该工程未开工,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单》,载明:今借到杨正美555703.90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355703.90元。利息结算到2014年6月30日止,此款于2011年9月20日由杨正美工行账户转入邓永君账户。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2014年6月30日,被告成都港贸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正美出具一份《借款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杨正美将20万元工程保证金转入被告成都港贸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邓永君账户,其借款本金为20万元,该工程未开工,被告成都港贸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予归还。被告成都港贸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单中承诺支付的利息355703.90元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20万元利息的计算问题,应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对2014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明确约定,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港贸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正美200000元。二、被告成都港贸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正美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014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成都港贸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正美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四、驳回原告杨正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358元,减半收取4679元,由被告成都港贸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勇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