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昴与李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昴,李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2435���原告李昴,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小波,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好,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昴诉被告李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昴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昴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李好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资金占用息费按县农合行一年期贷款执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好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1685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的4倍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好未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李好向原告李昴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资金占用息费按县农合行一年期贷款执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积极应诉、举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现根据《借条》的约定借期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的4倍支付���款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2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低于双方约定的有关利息计算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昴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的4倍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李好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内容时一并给付原告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智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龙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