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众盛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景文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众盛燃气有限公司,钱景文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平泉县众盛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文,经理。身份证号1326241973********。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景文,男,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平泉县平泉镇榆洲北路张家园子胡同**号。身份证号1326241964********。原告平泉县众盛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景文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平泉镇金世纪嘉园小区供用燃气。被告使用原告燃气,从2010年5月份至今未缴纳燃气费用。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燃气款约1350.00元及利息。被告钱景文经本庭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原告平泉县众盛燃气有限公司对外购买液化气的发票三张及卖方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从滦南县宏达液化石油气站购买液化气的价格为7.8元/公斤;原告从兴城市明城能源经销有限公司购买液化气的价格为7.7元/公斤;2.承德市物价局“承价字(2012)79号”文件,该文件证明原告向其用户收取的液化气费的价格标准符合承德市物价局规定;同时证明其公司目前收取液化气的价格为符合承德市物价局的规定;3.从2009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4日被告实际使用液化气的用户台账一份,证明被告钱景文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欠缴液化气用量为60立方米。被告钱景文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平泉县众盛燃气有限公司为平泉县平泉镇金世纪嘉园小区用户供应液化气。被告钱景文系原告公司在金世纪嘉园小区的用户,被告自2010年5月15日到2014年5月14日期间实际使用原告公司的液化气总共60立方米,未按时交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缴纳。另查明,目前原告向液化气用户收取液化气费用的单价为22.5元/立方米。本院认为,原告平泉县众盛燃气有限公司为被告钱景文供应液化气,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所供应的液化气,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液化气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液化所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向用户收取液化气费用执行政府的指导价格,因原告没有按时交纳液化气费用,现液化气价格上涨,依法应按照新价格执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泉县众盛燃气有限公司液化气费1350.00(22.5元/立方米×60立方米)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钱景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诉讼费)。审判长 祁云龙审判员 李桂红审判员 田旭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建荣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将会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算。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