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商终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美新半导体(无锡)有限公司、无锡东方吉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美新半导体(无锡)有限公司,无锡东方吉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终字第00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美新半导体(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扬工业园107号地块。法定代表人赵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玲洁、严友亮,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无锡东方吉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金城东路290号。法定代表人李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丽娜、季润芝,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美新半导体(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东方吉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羊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新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2月7日,其将牌号为苏B×××××的汽车送至吉羊公司维修,吉羊公司利用其经办人员对车辆维修和保养概念的混淆、不熟悉车辆保养知识等弱点,推销保养项目,引诱其经办人员同意对车辆进行保养。保养过程中,吉羊公司隐瞒车辆真实情况,夸大其辞,诱导其经办人员同意对车辆进行大量不合理的保养活动,增加消费,甚至将正常部件如喇叭等进行拆除,诱骗其经办人员进行更换。吉羊公司还采取虚抬材料价格、虚增结算工时等方式多收取保养费用,此次维修最终结算费用达6800元。其当场提出异议,吉羊公司采取不支付保养费就不许提车的手段,迫使其支付保养费6800元。提车后,其经检查发现,动力转向油、变速箱油等项目在车辆保养手册中明确正常使用期限内无需更换,波箱油、刹车油、喷油嘴、防冻液等仍可以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吉羊公司无正当合理的理由进行了更换,且更换后的机油呈黑色,吉羊公司涉嫌将使用过的机油换入或根本未更换机油。事后,其多次要求吉羊公司退还多收的不合理费用,并赔礼道歉,但吉羊公司未予回应。吉羊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吉羊公司退还多收取的保养费用3000元;2、吉羊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3000元。吉羊公司一审辩称:其根据案涉车辆实际使用情况建议美新公司经办人员进行相应维修保养,经美新公司经办人员同意后方才提供维修保养服务,不存在欺诈事实;其维修保养价格都是厂方统一规定且经过物价部门核准,不存在价格虚高的情形;双方修理合同已履行完毕,其不存在违约或欺诈情形,故请求驳回美新公司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牌号为苏B×××××的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系美新公司所有,注册登记时间为2007年7月19日。2012年2月7日,美新公司袁某将案涉车辆送至吉羊公司进行维修,吉羊公司服务顾问接待并根据美新公司袁某的维修要求和车辆情况填写维修委托书(一式三联)。维修委托书载明案涉车辆进厂里程为83184公里,客户描述一栏载明“保养、四轮定位420、检查前刹车卡钳、检查前后刹车片(有轻微的金属碰撞声)、检查机油,有点微漏、更换前后雨刮片、更换齿轮油1120、空调系统保养、进气、燃油系统保养、检查刹车油、全车检查……”等内容,预算费用总计7369元。该份维修委托书还载明案涉车辆外观情况、油表状态等内容,并由美新公司袁某签字确认。吉羊公司根据维修委托书的内容整理并打印一份列明9项维修项目的接车修理单(以下简称第一份接车修理单),维修项目分别为:1、在80000km完全维修;2、更换自动变速器机油;3、轮胎定位(全车);4、检查前刹车卡钳、检查前后刹车片;5、更换前后雨刮片;6、检查机油有点渗漏;7、全车免费检测;8、进气燃油系统保养;9、空调系统保养。吉羊公司将案涉车辆送至维修车间进行检查维修,维修人员检查后在该份接车修理单手写维修建议:建议更换防冻液、前刹车盘、刹车片、后面两只轮胎、高低音喇叭等,并注明电瓶检测结果等内容。吉羊公司将该情况反馈给美新公司送车员工,美新公司送车员工不同意更换轮胎,吉羊公司遂在第一份接车修理单列明的“后面两条轮胎,2300×2”前部打“×”。美新公司袁某在第一份接车修理单上签字确认。在此基础上,吉羊公司整理并打印一份列明14项维修项目的接车修理单(以下简称第二份接车修理单),维修项目分别为:1、在80000km完全维修;2、更换自动变速器机油;3、轮胎定位(全车);4、检查前刹车卡钳、检查前后刹车片;5、更换前后雨刮片;6、检查机油有点渗漏;7、全车免费检测;8、进气燃油系统保养;9、空调系统保养;10、更换制动油;11、更换前后制动垫/制动盘(2个);12、排放-重新填充/更换冷却液;13、更换转向助力油;14、更换喇叭。美新公司袁某在第二份接车修理单签字确认。吉羊公司即据此开展维修。吉羊公司维修人员将维修情况载入第二份接车修理单,如:前刹车盘需更换;电瓶25%-50%需充电;刹车卡钳固定螺丝无松动,亦无变形部分,未发现异常;渗油:①检查发现进气VVT和进气凸轮轴油封渗油,②用真空表检查集油器(曲轴箱内是正压)须更换集箱油,③建议更换VVT和进气凸轮轴油封集油器套件。2012年2月8日,吉羊公司对案涉车辆维修完工。吉羊公司维修费报价7089元,美新公司俞慧于2月8日前往吉羊公司议价,吉羊公司出具结算清单(15项材料费计4527元、13项工时费计2562元),材料费分别为:1、燃油道清洗剂,2、喷油嘴及燃油室专用清洗剂,3、波箱油(即变速箱油)784元,4、机滤S80XC90,5、进气道清洗,6、空调滤芯S80,7、汽滤XC90,8、动力转向油252元,9、驾驶舱空调清洗剂,10、空滤XC90,11、刹车油,12、防冻液,13、机滤垫片,14、化清*,15、机油;工时费分别为上述材料费相对应的工时费,总额为2562元,其中更换变速箱油的工时费为294元,更换转向助力油的工时费为168元。最终双方商定以6800元结算(材料费4527元+工时费2562元-其它费用289元)。2012年2月9日,美新公司朱心竹向吉羊公司支付维修费6800元,吉羊公司向美新公司开具金额为6800元的维修费发票。以上事实,由机动车行驶证、维修委托书、接车修理单、结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就下列事项存在分歧:一、案涉车辆维修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庭审中,美新公司就吉羊公司对案涉车辆开展维修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及费用等均有异议,主要为:1、就结算清单中第3、4、6、7、8、11、12、15项材料费及相应的工时费,其主张无需修理,其公司经办人员系在吉羊公司误导、欺诈下作出同意修理、更换的意思表示;2、案涉车辆的机油实际未更换;3、吉羊公司收取的工时费违反行业规定。美新公司向法庭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下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吉羊公司工时费的合理性、材料费的合规性;2、案涉车辆有无更换机油;3、吉羊公司对案涉车辆更换项目的合理性、必要性等。美新公司向法庭递交案涉车辆机油照片,主张照片显示机油混浊,表明吉羊公司修理中未对案涉车辆更换机油。吉羊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反映照片中的车辆即为案涉车辆,也无法反映美新公司所述机油发黑等现象,车辆高速运转后机油亦会发黑。同时,吉羊公司对于拟鉴定机油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确认。美新公司向法庭提交案涉车辆保养手册,该手册载明“正常行驶条件下,变速箱油在其使用寿命期间不需要更换变速箱机油”、“更换刹车油是每隔一年进行一次或在每两次定期保养时进行一次”、“(动力转向液压油)检查油位在每次保养时进行,不一定要更换该机油”等内容。美新公司主张保养手册反映动力转向油、变速箱机油、刹车油实际上无需更换。吉羊公司对保养手册的内容并无异议,但认为保养手册同时载明“在不利驾驶条件下有必要更换变速箱机油”、“(动力转向油)不一定要更换”,其系根据美新公司送修人员描述案涉车辆经常跑高速等使用环境建议更换的,同时获知美新公司在此前的保养中未更换过刹车油,亦建议更换。庭审中,吉羊公司就结算过程等陈述,维修费包括保养费、小修理费用等,其中小修理费用是指美新公司袁某要求更换雨刮片、喇叭、轮胎定位等,后又根据美新公司俞慧要求拆除喇叭、雨刮片、刹车盘等;后双方商定案涉车辆维修费以6800元进行结算。美新公司则主张,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并支付6800元,不表明其认可吉羊公司的维修项目及相关费用。吉羊公司提供案涉车辆同款车型的车主服务和保修手册,该手册载明“每行走20000公里须更换冷却液、刹车油”、“每行走40000公里须更换变速箱油”等内容。吉羊公司主张其系根据该手册结合案涉车辆的实际状况建议美新公司作相应的维修、更换等。美新公司质证称其并不持有该手册,且该手册与本案无关联。关于有无更换机油的鉴定,因当事人双方无法确认鉴定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故鉴定无法进行。二、案涉车辆维修费用数额是否符合规定。美新公司主张吉羊公司收取的维修费违反《江苏省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行为规则(试行)》(苏价服(2004)481号)的规定,并要求吉羊公司提供该文件要求的进销差率以及零件的采购价格。吉羊公司主张该文件系指导性文件,并无强制性,且该文件明确各地可根据该文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美新公司、吉羊公司一致确认本市未出台相应的规定。为查明本案的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至无锡富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绅公司)调查。该公司售后服务部经理赵传良陈述:1、无锡市区有两家沃尔沃汽车4S店,分别为吉羊公司、富绅公司;2、其通过审查案涉车辆的维修委托书、第一份接车修理单、结算清单后认为,第一份接车修理单列明的维修项目没有超出维修委托书的范围,结算清单中动力转向油、刹车油的维修已超出维修委托书、第一份接车修理单的范围;但案涉车辆在8万公里左右进厂维修,对动力转向油、刹车油应进行检测,必要时可予更换;3、结算清单中列明的材料费、工时费符合沃尔沃品牌汽车4S店的要求。美新公司质证认为富绅公司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吉羊公司对案涉车辆维修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加以认定。吉羊公司对赵传良的陈述无异议,并认为动力转向油、刹车油在第二份接车修理单中已列明,其公司在第一份接车修理单的基础上,根据检查情况向美新公司提出维修建议,并据此形成第二份接车修理单,其根据第二份接车修理单的项目开展维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吉羊公司作为专业的4S店,其与美新公司在汽车维修知识上地位不平等,吉羊公司应充分举证证明其对案涉车辆开展维修的必要性、合理性,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有证据能表明吉羊公司更换动力转向油、刹车油的依据不足,应返还相应的材料费、工时费。理由如下:1、案涉车辆维修委托书系美新公司委托吉羊公司开展维修服务的书面依据,吉羊公司应据此开展维修服务;2、富绅公司赵传良的证言反映第一份接车修理单系根据维修委托书开具,且该份接车修理单中手写注明了检查、维修建议,该接车修理单能反映吉羊公司向美新公司反馈检查维修建议,如吉羊公司建议更换轮胎、美新公司不同意更换,吉羊公司以“×”的形式予以注明,应当认定第一份接车修理单与维修委托书相吻合,吉羊公司据此开展维修并无不当;3、第二份接车修理单与第一份接车修理单相比,动力转向油、刹车油系新增加的维修项目,而第一份接车修理单载明的维修项目及检查和维修建议并未涉及动力转向油、刹车油,美新公司虽在第二份接车修理单中签名,但无法反映吉羊公司曾就此向美新公司提出维修建议,也无法反映美新公司就此另行要求吉羊公司开展维修;吉羊公司称第二份接车修理单系根据第一份接车修理单,结合车辆检查情况,并征得美新公司同意后对动力转向油、刹车油等开展维修活动,依据不足;4、案涉车辆结算清单虽经美新公司签名确认,但根据吉羊公司的陈述可知,结算时其根据美新公司的要求拆除了原先已更换的喇叭、雨刮器、刹车盘等,应当认定吉羊公司部分维修项目并未与美新公司达成一致。综上,案涉车辆维修过程中形成的维修委托书、先后两份接车修理单、结算清单虽已经美新公司签名确认,但吉羊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更换动力转向油、刹车油的必要性、合理性,应当返还该项目所对应的材料费、工时费;其余维修项目符合维修委托书及第一份接车修理单的维修建议等,吉羊公司据此开展维修,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但美新公司并非为生活消费而接受服务,故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的主体特征。因此,对于美新公司要求吉羊公司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一的规定进行赔偿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吉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美新公司材料费、工时费合计1498元。二、驳回美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美新公司负担65元,由吉羊公司负担10元。美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遗漏了认定吉羊公司构成欺诈的重要事实。1、2014年2月7日下午,吉羊公司告知美新公司增加补充维修项目,维修总价由7369元上调至12518元。当日下午又通知增加维修项目8889元。至此维修费用从原本的1000元上涨至21407元。2、2012年2月8日上午,美新公司就维修项目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取消追加订货要求并要求将已经更换的喇叭、前后雨刮片、前刹车盘刹车片拆下,这些当时均无更换必要。二、原审审理程序不当。1、美新公司要求对维修工时的合理性、材料单价的合规性进行鉴定,原审未通知美新公司是否准许即作出判决。2、美新公司认为吉羊公司未更换机油和刹车油、转向油,并请求对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和完成状况进行鉴定,原审未采纳亦未通知美新公司即作出判决。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吉羊公司无证据证明更换动力转向油和刹车油的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存在欺诈行为。对欺诈行为,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吉羊公司答辩称:一、美新公司所谓的遗漏事实一,其在原审中从未提及,也未就该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所谓的遗漏事实二,美新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是美新公司认为维修费用过高,吉羊公司则认为不存在费用过高情况,如要调价,只有拆除已经更换的项目,后经双方协商遂拆除了已经更换的喇叭等部件。二、美新公司提出的鉴定要求,因缺乏鉴定基础,吉羊公司当庭表示反对。三、吉羊公司不存在欺诈情形,所有更换及保养的内容,均与美新公司充分协商后才进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美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案涉车辆保养手册”,其名称为《车主手册》,在维持保养章节的第166页载明“要保持您的Volvo车尽可能地安全可靠,就要遵守《车主保修和服务手册》中规定的Volvo保养程序。……”,第170页载明“要根据《车主保修和服务手册》中规定的间隔时间来更换机油或机油滤清器”、“《车主保修和服务手册》规定了更换机油的里程表读值”。据此,本院限期美新公司提交案涉车辆的《车主保修和服务手册》,美新公司未能提交。(二)2009年3月3日,案涉车辆在吉羊公司进行保养维修(车辆里程为32634公里),工作内容为“3万公里万级保养”、“检查高速车轮有异响”、“更换空调滤芯”,材料清单中含机油、机滤、汽滤、空调滤芯等7项,总计费用为2436元,扣优惠券200元后实收2236元。2009年7月9日,案涉车辆在吉羊公司进行保养维修(车辆里程为38128公里),工作内容为“进气/燃油系统深化保养”、“4万公里万级保养”、“更换变速箱油”、“更换左后门玻璃升降开关”,材料清单中含机油、波箱油、机滤、汽滤、空滤等11项,总计费用为4234元。2010年5月21日,双方针对案涉车辆2009年在吉羊公司所做保养维修中左前门内饰板破损一事达成补偿协议。后双方为此又引发纠纷,于2012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调解并出具(2012)新民初字第0810号民事调解书,由吉羊公司免费为案涉车辆更换沃尔沃原厂左前门内饰板。经质证,吉羊公司认为:1、吉羊公司原陈述“在保养查询系统中未有案涉车辆的保养记录”是代理人转述错误,其真实意思是案涉车辆在38128公里(即4万公里保养)与83184公里(即8万公里保养)之间未有保养记录。2、美新公司二审举证的2009年保养维修记录恰好证明案涉车辆在4万公里与8万公里之间未在沃尔沃4S店进行过保养。(三)二审中,美新公司举证2010年5月5日由无锡市福仁自动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仁公司)向美新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应税劳务名称为“汽车修理费”,金额为1645元,以证明美新公司在2010年5月曾在福仁公司做过案涉车辆保养。经质证,吉羊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即便发票真实,也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已按保养手册进行了规定保养,且吉羊公司对其他汽车修理店的保养记录无法查询。以上事实,有吉羊公司维修结算单及相应维修费发票、2010年5月21日协议书、原审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0810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5月5日富仁公司汽车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二、对于案涉车辆本次维修项目的合理性、维修完成状况、维修价格的合规性如何确定,是否必须启动司法鉴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以合同法作为审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作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自身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不应包括在该法适用主体之列,其合法权益可以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予以保护。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1、关于维修项目的合理性问题。首先,美新公司提交的《车主手册》中多次提及需根据《车主保修和服务手册》的规定进行保养,说明案涉车辆除《车主手册》外,还附有对保养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车主保修和服务手册》,但美新公司在本院限期之内未能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本院采纳吉羊公司提交的与案涉车辆同款车型的《车主服务和保修手册》作为衡量保养项目合理性的依据。其次,美新公司举证的2010年5月5日福仁公司开具的汽车维修费发票,未载明汽车牌照,也未载明修理或保养的具体项目,不能反映案涉车辆在福仁公司曾经有过更换机油、波箱油、空滤、汽滤等保养工作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美新公司已告知吉羊公司。从案涉车辆在吉羊公司的保养记录看,2009年7月9日保养时的里程为38128公里,本案2012年2月7日保养时的里程为83184公里,已行驶45056公里,经比对《车主服务和保修手册》与本次维修过程中的维修委托书、先后两份接车修理单和结算清单,除原审法院经咨询富绅公司后认定动力转向油、刹车油超出维修委托书和第一份接车修理单,且双方对此未上诉,本院不作审查以外,其余维修保养项目分别符合每行走1万公里、2万公里和4万公里须保养的要求。综上,对于维修项目合理性的认定,可以结合车辆里程和保养规定予以审核,原审法院未采纳美新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2、关于维修完成状况的问题。(1)对于机油,美新公司认为吉羊公司实际并未更换并申请鉴定。鉴于美新公司在本次维修结束取车时未及时检验提出异议并及时固定证据,其于诉讼中申请鉴定已时隔1年,对案涉车辆中的机油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在鉴材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2)对于刹车油和动力转向油,原审已扣除相应费用,且美新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异议是“无需更换”而并非“实际未更换”,对该两项亦未申请鉴定,其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3、关于维修价格的合规性问题。首先,双方在原审中一致确认本市未出台关于车辆维修服务价格的相应规定。其次,吉羊公司在维修委托书、先后两份接车修理单和结算清单中均有价格记载,并经美新公司人员签字,符合《江苏省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行为规则(试行)》(苏价服(2004)481号)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对维修项目的预算费用应预先告知并征求客户意见的规定。第三,原审法院经向富绅公司调查核实,吉羊公司列明的材料费、工时费符合沃尔沃品牌汽车4S店的要求。综上考虑,在美新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使法院对结算价格的合理性、合规性产生怀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采纳美新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至于美新公司上诉提出的遗漏事项一(即两次价格上涨),美新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且吉羊公司最终形成的结算清单为6800元,应以此为最终报价。综上,美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美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久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