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54号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潘雪英,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某某,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雪英,被告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中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李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被告萧某某辩称:原告是嫌弃被告得了甲亢,被告并没有做错什么事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萧某某于201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两人于2013年2月举行了婚礼,同年4月22日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李某某与萧某某的感情较好。2014年6月下旬萧某某到外地旅游,李某某要求萧某某回家,但萧某某没有立即回来,当萧某某回到家中时,李某某随即搬到隔壁母亲的房间居住至今,随后李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以与萧某某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以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李某某与萧某某虽然是通过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亦系通过自由恋爱后而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共同生活中实属正常,而李某某与萧某某之间并没有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可以借此诉讼,打开心结,多倾听、多理解、多体谅,加强与对方的沟通和交流,总结经验与教训,以促进婚姻的良性发展。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萧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李某某要求同萧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此,对李某某的其他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萧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