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xx与殷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殷x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张xx,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被告殷xx。(未出庭)原告张xx诉被告殷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张xx购买被告殷xx名下的坐落于庆安县万通小区5号楼4单元702室67.26平方米楼房。签订协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不协助并不履行合同搬出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搬出房屋,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殷xx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经朋友于x介绍于2014年7月21日购买了被告殷xx名下的坐落于庆安县万通小区5号楼4单元702室楼房,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被告)自愿将座落于(万通小区续建5#4-702)建筑面积为(*)平方,实用面积(67.26)平方楼层为(8﹤-1﹥)的一处楼房以价格(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00元)出售给乙方(原告)2、乙方在签定本合同时一次性付给甲方购房款。3、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房屋权属证明,一切过户所需手续由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办理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办理房屋权属证明及过户日期由乙方确定)4、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无法完成房屋买卖的,则乙方有权收回购房款并获得购房款的50%作为赔偿。5、出卖的房屋如存在产权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本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合同签定后,原告将购房款130,0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房屋过户,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过户,并拒绝搬出所卖楼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搬出房屋,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到庭的房屋买卖合同、庆安县房权证庆安字第441**号房屋所有权证、庆国用(2014)第13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庆安县万通小区5号楼4单元702室房屋卖与原告,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应认定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搬出位于庆安县万通小区5号楼4单元702室的房屋,并将此房屋交付给原告;二、被告殷xx在履行第一项的同时协助原告张x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被告殷xx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海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