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张学兰与张庆玲、张庆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兰,张庆玲,张庆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00605号原告:张学兰,男,192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程世彩,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玲,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张庆华,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张学兰诉被告张庆玲、张庆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正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兰诉称:张学兰与张庆玲、张庆华系父女关系。1996年,张学兰与前妻离婚,张庆玲、张庆华系张学兰与前妻所生。十几年前,张学兰与现妻李冬兰同居至今,子女们对张学兰再婚十分不满,横加干涉,经常打骂张学兰及现妻李冬兰。2013年11月,张学兰因病住进蚌医二附院,张庆华、张庆玲趁机拿走了张学兰部分证件及医院退费1000元。2014年2月15日,又是同样的情况,拿走了另一部分证件及医院退费1000元。两次计拿走张学兰身份证、工资卡、医保卡、医保证、退休证、户口本、大病救助证、医院退费等8件物品。另外,曾给张庆玲2800元钱买药,用掉2100元,剩余700元钱至今未返还。还有2014年现4月、5月、6月份工资(每月3450元)被拿走,每月分别只给张学兰300元、200元、200元,应剩下9650元,现要求返还。在被拿走的物品中,张学兰又重新办理了身份证、工资卡,其余的相关部门不同意再办。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庆玲、张庆兰返还张学兰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退休证、户口本、大病救助证、住院退费2000元,买药剩款700元,两个月工资款6500元,共计9200元;案件受理费由张庆兰、张庆玲承担。张庆玲、张庆兰当庭辩称:张学兰所说事实不存在,没有拿他的钱,他也没有钱;张学兰住院的钱都是子女付的;张学兰要的东西都在他儿子那里,不在张庆兰、张庆玲手里。张学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张学兰主体资格。经质证,张庆玲、张庆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民事调解书,证明张学兰与原配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张庆玲、张庆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医疗费收据,证明退款被张庆华拿走。经质证,张庆玲、张庆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张学兰卡里没钱,是张庆玲交的费用,后来钱退给张庆华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证明一份,证明张庆玲拿走了张学兰的医保卡、证。经质证,张庆玲、张庆华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张学兰卡里没钱,是张庆玲交的费用,后来钱退给张庆华了;医保卡和证的确是拿了,但是缴费条退给医院了,入院证本来就没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张庆玲、张庆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对以上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学兰与张庆玲、张庆华系父女关系。2013年10月28日,张学兰因病住进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张庆玲帮其预交了人民币1000元,张学兰出院时,该预交金退给了张庆华。2014年2月,张学兰再次入院治疗,后医院将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交给张庆玲。本院认为:医疗保险卡记载个人姓名、保险编号和所有权人的身份信息。该卡账户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医疗保险证系个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证书,而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在张学兰出院时,张庆玲为了结算持有张学兰的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并无不当,但现在张学兰诉求张庆玲返还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其已无法律依据继续占有诉争的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因此,对于张学兰要求张庆玲返还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张学兰要求返还退休证、户口本、大病救助证、住院退费2000元、买药余款700元、两个月工资款6500元等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学兰虽主张上述财、物被张庆玲、张庆华取走,但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张学兰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学兰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二、驳回原告张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正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祁克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