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特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宋××申请宣告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特字第00008号申请人:宋××,男,193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申请人宋××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刘××,女,193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与申请人宋××为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刘××患有多种疾病,并于2014年开始出现记忆力下降,神志不清,现被申请人刘××生活不能自理,无正常思维能力。为保障被申请人刘××的后期生活、治疗,申请人宋××依据相关法律申请被申请人刘××为无行为能力人,指定宋××为其监护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刘××的儿子宋××作为刘××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精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申请人刘××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无民事行为能力。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此均无异议,目前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宋××为刘××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梁爽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