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罗XX犯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正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男,生于贵州省正安县。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罗XX窜至正安县中观镇九曲村沙林组,将该组村民李文伦拴在坡上放养的一头价值12,600元的耕牛盗走。案发后,被盗耕牛已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说明、正价鉴字(2014)10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丽琴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人民陪审员 贾 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