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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18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陈学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陈学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805号原告:崔某某,男,199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理人:王艳,农民。系原告崔某某母亲。法定代理人:崔光才,农民。系原告崔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徐国库,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龙,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孟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美子,该公司职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学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奉化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国库、被告陈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孟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美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同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伤残情况不确定,赔偿数额无法确定,对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无法分配,需等待另一伤者鉴定意见为依据,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中止审理。后原告及另一伤者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进行了协商分配,2014年10月28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4年1月21日17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阜南县王店孜乡街西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店孜乡街西边十字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陈学龙驾驶的浙B×××××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当场昏迷受伤及车辆受损。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学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99.27元、误工费2128.40元、护理费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费660元,合计7766.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基本情况、保险单、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4、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三期期限及开支鉴定费的事实。6、车辆损失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60元。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陈学龙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陈学龙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陈述案情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求被告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陈学龙未提交证据。被告奉化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3:7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部分诉求无依据,原告是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应按照5元/天计算,电瓶车损失没有依据,未进行评估,不应当予以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被告奉化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17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载王阿奇,沿阜南县王店孜乡街西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店孜乡街西边十字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陈学龙(持C1证)驾驶的“浙B×××××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和乘车人王阿奇受伤的非道路事故。2014年3月4日,阜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阜公交事故析字(2014)053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学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阿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部皮肤擦伤。2014年1月24日出院,住院4天,开支医疗费2019.24元(票据3张)。2014年3月17日,原告为复印病历开支材料费40元(票据2张)2014年4月28日,经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限为伤后34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5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日(鉴定书号: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614号;鉴定时间:2014年5月5日)。原告开支鉴定费用600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且是未成年人。“浙B×××××号”货车为被告陈学龙所有,于2013年10月30日在被告奉化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及同一事故另一伤者王阿奇经协商,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原告分配2000元,王阿奇分配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奉化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因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陈学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59.2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是未成年人,要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要求,本院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845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应为938.85元(22845元÷365天×15天×1人),原告要求赔偿938.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30元/日×4天×1人),原告仅要求赔偿9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原告营养费为3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护理人员确需开支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3428.09元。由于被告陈学龙已为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奉化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一事故的两伤者协商同意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由原告分配2000元,故被告奉化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938.85元、交通费40元,合计2978.85元。余款449.24元,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学龙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系非机动车,被告陈学龙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陈学龙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40%。被告陈学龙已为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奉化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奉化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9.70元(449.24元×4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6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陈学龙赔偿240元,原告自行负担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2978.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179.70元;三、被告陈学龙赔偿原告崔某某鉴定费用240元;四、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人身损赔,原告已预交),本院减收25元,由被告陈学龙负担25元。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损赔,原告已预交),本院减收2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梅英(2014)南民一初字第01805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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