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王红、胡芝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5050122-3。负责人:樊伶,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涛涛,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永红,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宣贺,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芝俊,男,193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刘佩宝,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颐,女,193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刘佩宝,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宇宾,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中国银行马鞍山分行)诉被告王红、胡芝俊、吴秀颐、胡宇宾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马鞍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史永红,被告王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宣贺,被告胡芝俊、吴秀颐的委托代理人刘佩宝,被告胡宇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马鞍山分行诉称:2010年2月4日,中国银行马鞍山分行与王红、胡玮签订《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胡玮、王红向中国银行马鞍山分行贷款396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120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按月结息和付息,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该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时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且逾期还款贷款利率优惠取消,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等。同日,胡玮、王红与中国银行马鞍山分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胡玮、王红以其购买的马鞍山市雨山区名筑时代广场1-124、125、126、224、225、239号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后中国银行马鞍山分行按照约定将贷款支付给房屋出卖人。胡玮、王红一直按期还款,但至2014年8月8日,未能归还当月本息43030.24元。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胡玮、王红未能按期归还本息的,中国银行马鞍山分行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由胡玮、王红承担实现该合同项下权利的费用。因贷款人胡玮于2011年8月2日因疾病死亡注销户口,其父亲胡芝俊、母亲吴秀颐、儿子胡宇宾作为胡玮的遗产继承人,依法应当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王红立即偿还中国银行马鞍山分行贷款本息2626333.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9.801%计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75000元,合计2701333.42元。二、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马鞍山市雨山区名筑时代广场1-124、125、126、224、225、239号房产,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三、胡芝俊、吴秀颐、胡宇宾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四、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王红以及胡芝俊、吴秀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中国银行马鞍山分行诉请逾期还款利息过高,请求适当降低;其次,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的支付有异议。对借款抵押的事实和尚欠的本息经核对后,均无异议。中国银行马鞍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等,证明中国银行马鞍山分行的主体资格;二、胡玮、王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胡玮、王红系夫妻关系;三、胡玮家庭户口登记信息,证明借款人胡玮于2011年8月2日因疾病死亡注销户口,其父亲胡芝俊、母亲吴秀颐、儿子胡宇宾作为胡玮的遗产继承人;四、《贷款合同》、抵押声明、《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胡玮、王红贷款396万元用于购买马鞍山市雨山区名筑时代广场1-124、125、126、224、225、239号房产,并以上述房产实行抵押的事实;五、付款授权书、扣款授权书、中国银行马鞍山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国银行马鞍山分行按照约定将借款396万元发放给胡玮、王红,并约定从胡玮、王红在中国银行马鞍山分行开设的账户中扣划应当归还的本息;六、中国银行马鞍山分行还款查询明细一份,证明至2014年8月8日,胡玮、王红拖欠到期借款本息43030.24元,以及未到期本金2583303.18元,合计2626333.42元。七、委托合同以及支付律师费凭证,证明为实现债权,中国银行马鞍山分行实际支付律师费75000元。被告王红、胡芝俊、吴秀颐、胡宇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中国银行马鞍山分行实现债权无需委托律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方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中国银行马鞍山分行与王红、胡玮签订《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胡玮、王红向中国银行马鞍山分行贷款396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名筑时代广场1-124、125、126、224、225、239号房产,借款期限120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按月结息和付息,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该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时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且逾期还款贷款利率优惠取消,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等;若借款人胡玮、王红未能按期归还本息的,中国银行马鞍山分行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由胡玮、王红承担实现该合同项下权利的费用。同日,胡玮、王红与中国银行马鞍山分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胡玮、王红以其购买的马鞍山市雨山区名筑时代广场1-124、125、126、224、225、239号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后中国银行马鞍山分行按照约定将贷款支付给房屋出卖人。胡玮、王红也按期归还到期的贷款本息,但至2014年8月8日,王红未能归还当月应当归还的本息43030.24元。后经中国银行马鞍山分行多次催要,王红表示因案外继承纠纷而无力偿还。为此,中国银行马鞍山分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8月2日,借款人胡玮因疾病死亡,其父亲胡芝俊、母亲吴秀颐、儿子胡宇宾系胡玮的遗产继承人。本院认为,胡玮、王红与中国银行马鞍山分行之间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马鞍山分行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及时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胡玮、王红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归还借款本息,若王红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则中国银行马鞍山分行有权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胡玮、王红到期不能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并归还所有未到期的本息,并按约定利率和罚息承担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截止到2014年8月8日,胡玮、王红应归还中国银行马鞍山分行本息2626333.42元,同时还应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9.801%支付2014年8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方在诉讼中提出借款逾期利率过高,请求降低的答辩意见,因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且利率适当,本院不予支持。胡玮、王红与中国银行马鞍山分行在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胡玮、王红违约后,中国银行马鞍山分行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75000元,委托代理人也到庭参加诉讼,故该项费用因借款人的违约已经实际发生,应当予以支持。因借款人之一的胡玮已死亡,其继承人胡芝俊、吴秀颐、胡宇宾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对其生前债务,胡芝俊、吴秀颐、胡宇宾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中国银行马鞍山分行提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息2626333.42元,并按照年利率9.801%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75000元。三、若王红不能按期履行,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即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名筑时代广场1-124、125、126、224、225、239号房产,并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胡芝俊、吴秀颐、胡宇宾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4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11元,由王红、胡芝俊、吴秀颐、胡宇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静旻审 判 员 曹悝元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