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50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文彬诉与苏上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彬,苏上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023号原告黄文彬,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苏上凤,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文彬诉与被告苏上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上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彬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高频材料。2011年1月30日,双方对2010年年度的货款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货物,10次交易计欠货款7120元,并出具10张《收款收据》交由原告收执。原告送货时,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517元,加上2011年底偿还的4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总计5517元。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苏上凤立即偿还原告黄文彬货款21603元并支付利���(利息自结单之日2011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上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高频)材料。2011年1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欠条》的主要内容“欠条今欠黄文彬材料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欠款人苏上凤2011年元月31日”。后被告于2011年间继续向原告购买上述材料,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十张《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十张《收款收据》的编号分别为:NO0083680、NO0238633、NO0238525、NO0232278、NO0175336、NO0073332、NO0133447、NO0238760、NO0152198、NO0152070。经审查,编号为NO0083680、NO0073332二张《收款收据》有被告苏上凤的签名,货款金额共计1648元;其余八张《收款收据》中编号为NO0238633、NO0232278、NO0175336、NO0133447、NO0238760五张《收款收据》有“苏��云”签名;编号为NO0238525、NO0152198的二张《收款收据》有“唐小金”和“德培”签名,编号为NO0152070的《收款收据》无签名。上述十张《收款收据》中,无“苏上凤”签名的八张《收款收据》注明的已付款货款金额共计1517元系原告所述的被告已付的款项1517元。原告黄文彬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苏上凤还款。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信息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1份及《收款收据》十张,以此证明被告苏上凤尚欠原告货款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苏上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欠条》及编号为NO0083680、NO0073332二张《收款收据》,来源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编号为NO0238633、NO0232278、NO0175336、NO0133447、NO0238760、NO0238525、NO0152198、NO0152070的八张《收款收据》因无被告苏上凤的签名,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苏彩云”、“唐小金”和“德培”与被告苏上凤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苏上凤向原告黄文彬购买(高频)材料。双方于2011年1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苏上凤结欠原告黄文彬高频材料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据,后被告于2011年间继续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由苏上凤签名确认2张《收款收据》交由原告收执,货款金额共计1648元。2011年底被告偿还货款4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48元,该货款至今未偿还,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十张《收款收据》中的八张中因无被告苏上凤的签名,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苏彩云”、“唐小金”和“德培”与被告苏上凤的关系,故原告对自己主张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显属违约。因此,原告黄文彬要求判令被告苏上凤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法应调整为17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苏上凤尚欠原告黄文彬货款17648元未及时偿还,依法应向原告黄文彬承担偿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上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上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文彬货款176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为170元,由被告苏上凤负担;被告苏上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正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