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安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6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06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维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窜至安吉县递铺镇xx社区xxx自然村007号陈某家中,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在一楼客厅茶几上,窃得陈某的卡西欧手表一块。经鉴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1139元。2.2014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安吉县递铺镇xx社区xx自然村004号张某家中,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在房间桌子上,窃得张某的双肩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500元等物。综上,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二次,价值共计人民币26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勘验照片,价格鉴定书,dna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先期羁押的七天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雨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应亚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