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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刑减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杨艳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艳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刑减字第455号罪犯杨艳军,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伊金霍洛旗,现在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服刑。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达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艳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4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五个月的建议,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10月21日至25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认为,罪犯杨艳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任劳任怨,厉行节约。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证言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艳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百分考核记功二次。且该犯系聋哑人。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经本院查证属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杨艳军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和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艳军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卫平审 判 员  李建伍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丽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