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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东民初字第33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3336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鄢某,系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系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伯秋、张祥友、人民陪审员曾正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价值370万元的资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鄢骏,被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邱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共计370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被告邱某某辩称:对向原告借钱的四张借条是被告亲笔书写没有异议,借条虽然只有四张,但时间跨度很长,而且借条注明借的是现金,银行记录可以证明是双方转帐与事实不相符,而且被告一直在还款,借款实际金额没有借条上载明的那么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早就相识,自2013年2月份左右双方发生经济往来,自2013年2月16日开始至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14余次共计609万元。自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打款16余次共计打款245.70万元,被告另向熊永刚打款2次共计2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四张借条分别是: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万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70万元,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50万元,共计370万元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打款记录不完全。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欠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被告开户银行的交易查询记录、被告的农行、工行、信用社等业务回单、2013年11月25日、2014年3月16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0日的四张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罗某某先后出具四张借条,共计借得人民币370万元,在庭审中被告出示银行转款凭证,辩称所欠款项不足370万元,但从原、被告出示的银行转账情况看,原告向被告打款609万元,被告向原告打款245.7万元,被告欠原告363.3万元。因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大额现金往来,双方都认可打款记录不完全,且在这期间有结算过程。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37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不足37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本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另辩称打给熊永刚的28万元系受原告的指示下完成的,但在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支付借款本金3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伯秋审 判 员  张祥友人民陪审员  曾正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