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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50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颐与姚家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颐,姚家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5014号原告陈颐,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可心,北京市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家亮,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彬,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颐与被告姚家亮(以下均简称姓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颐的委托代理人孙可心,姚家亮的委托代理人罗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颐诉称:2014年5月10日,陈颐与姚家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颐向姚家亮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用于商超经营。合同签订当日,陈颐交付姚家亮定金7万元。随后,陈颐在咨询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发现,姚家亮向陈颐提供的其与涉诉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于转租权的约定存在矛盾。为此,陈颐多次要求姚家亮提供其具有涉诉房屋转租权的证明文件,但均被姚家亮拒绝。故陈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姚家亮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姚家亮返还陈颐定金7万元,并支付陈颐违约金220406.5元。姚家亮辩称:不同意陈颐的全部诉讼请求。房屋租赁合同上的承租方为超市发集团北京快利特商超部,陈颐仅为代表。签订租赁合同当日,陈颐表示其要回去加盖公司公章。其后,陈颐向姚家亮表示不再承租涉诉房屋,并于2014年5月21日向姚家亮发送解除合同的短信,姚家亮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已于当日解除。陈颐的行为给姚家亮亦造成巨大损失,就此损失姚家亮视情况另案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陈颐以超市发集团北京快利特商超部(以下简称商超部)的名义与姚家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商超部向姚家亮承租位于涉诉房屋用于商超经营,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年租金881626元,每天每平方米3.3元,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商超部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向姚家亮交纳定金7万元,姚家亮将涉诉房屋交付商超部后30天内把第一次房屋租金444281元交齐,定金自动算入第一次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六,第二次租金在第一次租金期满前15天交齐,以后以此类推;房屋租金每三年递增3%,从2017年7月1日开始执行;姚家亮在与商超部签订合同时要提供姚家亮前期与此房屋的租赁合同,此房屋的产权本,房屋的水电示意图等复印件作为商超部存档;双方违反合同其中任何一条,则须按当年月租金的3倍向对方缴付违约金;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陈颐支付了姚家亮定金7万元。经询,陈颐表示其拟加盟超市发集团北京快利特商超部经营超市,故以该商超部名义与姚家亮签订租赁合同,但陈颐后来并未实际加盟该商超部,因此租赁合同上并未加盖该商超部的公章。庭审中,姚家亮提供了陈颐向其发送的短信,用以证明2014年5月21日陈颐通知其不再承租涉诉房屋并要求退还定金,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已于当日解除。陈颐对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短信中提到因姚家亮未能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故陈颐提出解除合同。2014年6月29日,陈颐向姚家亮发出《关于房屋租赁事宜的函》,要求其在收到该函的3日内向陈颐提供房产证原件、姚家亮与房东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房东同意姚家亮转租的证明。姚家亮表示收到上述文件,但陈颐提出的要求超出了姚家亮的合同义务,故其有权拒绝。另查,姚家亮未向陈颐交付涉诉房屋,陈颐亦未向姚家亮主张交付房屋。姚家亮表示,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涉诉房屋日期之前,双方已经确认解除合同,只是对定金是否退还存在争议。另查,2013年8月20日,姚家亮作为乙方与甲方付太平、马宝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涉诉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商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该合同第九条四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4、擅自将该房屋转租第三人的……”。该合同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第一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分租或转租。经询,陈颐与姚家亮签订合同时,姚家亮向陈颐出示了上述合同及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件,并将两份文件的复印件交给陈颐备案。庭审中,陈颐称其就涉诉房屋向工商部门咨询办理营业执照时,因发现姚家亮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于姚家亮是否具有转租权的约定存在矛盾之处,故导致其不能办理营业执照;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条、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颐与姚家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商超部并未在房屋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定金亦是陈颐以个人名义交付,故姚家亮主张陈颐仅是合同代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事实,陈颐于2014年5月21日已通知姚家亮不再承租涉诉房屋,此后双方并未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可认定陈颐与姚家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此日解除。陈颐在与姚家亮签订租赁合同前,已经查看了姚家亮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其对该份合同的条款理应充分知晓且明晰,且陈颐并未提供其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而未获审批的相关证据,其要求姚家亮返还定金并就此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643元,由原告陈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