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香兰、李东林、李伟、李朝信、王定芬与李国辉、张长泽、孙满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香兰,李东林,李伟,李朝信,王定芬,李国辉,张长泽,孙满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周香兰,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李东林,男,199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周香兰,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东林的母亲。原告李伟,男,200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周香兰,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伟的母亲。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浩川,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朝信,男,194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系死者李廷忠的父亲。原告王定芬,女,194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系死者李廷忠的母亲。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兰,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系原告李朝信、王定芬的女儿。被告李国辉,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杨宏文,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泽,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告孙满星,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浦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代表人王志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婷,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香兰、李东林、李伟、李朝信、王定芬诉被告李国辉、张长泽、孙满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香兰、李东林、李伟的委托代理人何浩川,原告李朝信、王定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兰,被告李国辉的委托代理人杨宏文,被告张长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春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满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李国辉驾驶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李廷忠发生碰撞,致李廷忠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福建省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李国辉、死者李廷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李廷忠死亡,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2、丧葬费49328元/年÷2=2466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33951.33元(父母部分为20092.7元/年×(6+7)年÷6=43534.18元、子女部分为20092.7元/年×(1+8)年÷2=90417.15元;4、交通费及食宿费4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人×17天×130元/天=154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合计930413.33元。被��张长泽系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孙满星系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系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包公司。死者李廷忠系行人,依据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周香兰、李东林、李伟、李朝信、王定芬因亲属李廷忠死亡造成的损失(930413.33-110000)元×60%+110000元=6022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为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部分按5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总额计算方式为:(核定原告损失金额-110000元)×50%×+110000元。2、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标准应适用福建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3、被抚养人均生活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4、原告家属即死者李廷忠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予以减轻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0元为宜。5、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3000元为宜。6、误工费应为3人×5天×88元/天=1320元为宜。7、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条款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国辉辩称,1、被告李国辉驾驶的车辆已经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赔偿请求可以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2、赔偿项目有异议部分同保险公司意见;3、被告李国辉系被告孙满星雇佣的驾驶员。4、被告李国辉代表车主及驾驶员和原告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赔偿外,另外支付给死者家属105000元,款已付清。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与义务就此终结。被告张长泽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转让��被告孙满星,被告孙满星为该车实际车主,被告张长泽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1时,被告李国辉驾驶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漳浦县绥安镇大亭路沿朝阳大道往黄仓开发区方向行驶至漳浦县绥安镇朝阳大道河尾新村“河尾旅馆”前路段,遇行人李廷忠自其行驶方向的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被告李国辉驾车在避让过程中,其车头右侧碰撞行人李廷忠,致李廷忠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发生死亡的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现场勘查后,作出该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辉、李廷忠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死者李廷忠生前居住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辰路103附41号,系从事墙纸推销工作业务员,收入不固定。被抚养人有四人,分别是父母李朝信、王定芬,儿子李东林、李伟。原告��朝信、王定芬有子女6人,均已成年。又查明,被告张长泽系肇事车辆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孙满星系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李国辉系被告孙满星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被告李国辉执行雇主事务过程中。肇事车辆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李国辉代表驾驶员及车主(被告张长泽、孙满星),与原告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赔偿款外,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5000元,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权利与义务就此终结,款项已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葬证、火化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居住证明临时居住证、居住人口登记表、住房出租合同、结婚证、照片、李东林、李伟就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被告李国辉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孙满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张长泽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协议上的买方为“蔡承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国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李廷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五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交通管理部门据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辉、李廷忠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李国辉系被告孙满星雇佣的肇事车辆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李国辉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孙满星承担。被告李国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具有重大过失,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长泽系肇事车辆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非肇事车辆运行利益的受益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前,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张长泽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孙满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李国辉、张长泽赔偿损失,不予支持。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周香兰等五人请求被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解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为据,本院予以采纳;又辩解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因死者李廷忠生前居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国辉辩解肇事车辆已投保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与车主、驾驶员已经达成协议,双方赔偿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该辩解理由有保险单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周香兰、李东林、李伟、李朝信、王定芬因本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李廷忠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0092.7元/年+20092.7元/年×7年÷2+20092.7元/年×(5+6)年÷6】=743581元、亲属处理本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35元/天×5人×3天=2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30270元。原告上述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香兰、李东林、李伟、李朝信、王定芬因亲属李廷忠死亡造成的损失(830270元-110000元)×50%+110000元=470135元。其他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国辉代表驾驶员及车主与原告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就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权利与义务已终结,本判决不再重述。被告孙满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香兰、李东林、李伟、李朝信、王定芬因本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李廷忠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70135元。二、驳回原告周香兰、李东林、李伟、李朝信、王定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22元,减半收取4911元,由原告负担735元,由被告孙满星负担4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少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少鹏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