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龙,男,1987年1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田阳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于2014年3月24日、7月1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分别于同年4月24日、8月17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害人马某某、陈某某及姚某某等人均系天河俱乐部酒吧旁的东莞市虎门镇速尔物流公司(以下简称速尔公司)员工。2013年3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周龙与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窜至东莞市虎门镇小捷滘天河俱乐部酒吧,见马某某、陈某某及姚某某等人在该酒吧喝酒,周等人过去拿马等人的啤酒喝。马某某等人均不认识周龙,遂购买了一些啤酒给周等人后离开酒吧。周龙等人认为马某某等人不给面子,遂持啤酒瓶追赶马等人至天河俱乐部酒吧旁的速尔公司门口,将一酒瓶砸在姚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前,并站在车前阻止姚驾车离开。接着,周龙要求马某某等人买烟给其抽,陈某某与马某某见状,即下车与周商谈。期间,周龙的同伙持啤酒瓶砸马某某头部,并将陈某某推倒在地进行殴打,致陈、马受伤。此时被害人马某甲从速尔公司出来,姚某甲即叫马某甲帮忙拦截周龙等人,周一方听后即持啤酒瓶将马某甲的左边眼角砸伤后逃跑。姚某某见马某某、马某甲受伤,即驾车送二人到医院治疗并报警。之后,周龙带了三、四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再次返回速尔公司,见该公司员工陈某某在内,周龙等人即上前对陈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后周龙被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陈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马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后经补充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陈述于2013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他走出速尔公司虎门分理处时,一名男子双手各拎着一个空啤酒瓶从左侧跑过去拦住他,接着右手持啤酒瓶打伤他的头部就跑了。打他的男子身高约165厘米,身材较肥,短发,穿红白相间块状花纹夹克,看上去是白色的夹克,下身穿黑色裤子。因现场光线不是很明亮,事发也比较突然,他不一定能辨认出打他的男子。(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案发当晚23时40分许,他和陈某某、姚某某到速尔公司旁边的天河俱乐部喝酒。期间,隔壁桌的三名陌生男子中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周龙)和他们搭讪,并自行倒他们的酒喝,期间周还称其不是老大,但打电话随时可以叫一百几十人。随后,周龙叫隔壁桌另外两名男子也到他们桌玩,其中一名男子A穿黑白相间夹克,另一男子B有点暴牙。姚某某不喜欢跟周等人玩,就先走出门口。他和陈某某也称要离开时,周龙就说他们不给面子,酒也不够喝,问他们怎么办,他怕惹事就买了几瓶啤酒给周等人,然后和陈离开。他和陈某某出门坐上姚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时,周龙走出门口叫他们不要走,还拿了一个啤酒瓶砸向他们的车,但砸在了车前的地上。接着,周龙又趴在面包车前不让车开走,他下车派烟给周,周要他们买两包烟抽。姚某某准备掏钱买烟时,暴牙男子B过去用啤酒瓶砸伤他的头部。他受伤后就自己驾车前往医院治疗,离开之前好像见到陈某某与暴牙男子拉扯,后听说周龙又带人到速尔公司打人,马某甲、陈某某也被打伤。马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周龙。(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案发当晚他和马某某、姚某某在速尔公司旁的天河俱乐部喝酒。期间,隔壁桌的三名陌生男子中一名脸上有疤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周龙)到他们桌说和他们喝酒,叫他们请喝酒。另外的两名男子,男子A穿白色长袖衫,暴牙男子B门牙较突出。他们不敢得罪对方,直接将酒拿到对方卡座后离开。周龙等三人拿着空酒瓶跟了出去说不和他们喝酒不够意思,其中一人将酒瓶扔向姚某某驾驶的面包车,马某某就下车说好话,周又要他们给钱买烟抽,还要玉溪牌子的。当姚某某准备掏钱时,暴牙男子持酒瓶砸伤马某某头部,他上前阻拦时也被打了几下,期间还听到周打电话叫人。后见到马某甲站在公司门口约5米远处,头部流血,周龙当时右手持破碎啤酒瓶站在旁边,周围没有其他人。然后,周龙等三人就跑了。姚某某载着马某某、马某甲去医院。约5分钟后,周龙、一名瘸腿男子及另外约3名男子进入速尔公司,瘸腿男子自称公安后用拳头打了他胸部一拳,一名男子踢了他腹部一下,他和同事往后退。瘸腿男子作势还要打他们,周龙拿着一把匕首说了一些话,接着就离开了。后来警察到达现场将周龙抓获。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周龙。(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他和马某某、陈某某在天河俱乐部喝酒。期间,隔壁桌的三名陌生男子过去跟他们喝酒,三人中一人脸上长痘皮(经辨认是被告人周龙),穿白色短袖,深色裤子。不久,他们觉得没趣就离开,周龙等三人追了出去,将一个啤酒瓶砸到他们的车前。接着,周龙挡在他们车前,要他们买包玉溪烟抽,还指着马某某说不可以走。马某某下车与对方理论时被和周龙一起的两名男子用啤酒瓶砸伤头部,陈某某就上前阻拦,他则挡住周龙。后来,周龙跑向他们公司,他见马某甲从公司走出来,就大喊拦住周龙。马某甲还没反应过来,周龙就右手持啤酒瓶砸伤了马某甲头部,接着就逃走了。姚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周龙,指认出监控录像中闯入速尔公司的几名男子中上身穿黑色短袖T恤的男子就是周龙。(5)证人杨某某(天河俱乐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速尔公司3名员工和3名陌生男子一起到天河俱乐部喝酒。期间,旁边桌一名年约28岁的男子过去和速尔公司的员工一起喝酒。后上述3名陌生男子与速尔公司的员工争吵并打起来,年约28岁的男子拿了啤酒瓶出去打速尔公司的员工。过程中,速尔公司一名员工被对方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用啤酒瓶打伤头部。打架双方离开后,年约28岁的男子还带着几名男子冲进速尔公司,约5分钟后才离开。后那名年约28岁的男子被救护车带走,三名陌生男子则去向不明。(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小捷滘金贸商场速尔快递公司分处理处门口,以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现场照片还显示被告人周龙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时睡在现场地面的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某甲所受损伤最初鉴定为轻伤,后因鉴定标准发生变化,重新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马某某、陈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伤情照片证实三名被害人所受损伤的基本情况。(8)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民警达到现场时,现场已被清洁工人清扫,无法提取到涉案的啤酒瓶。(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龙的身份情况。(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龙因于2010年4月27日故意伤害他人,于次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9月29日释放。(1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7日1时许,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小捷滘金贸商场速尔公司分理处有人被打受伤,民警遂赶赴现场。经了解,当日1时许,速尔公司员工马某甲在该公司门口被一男子持啤酒瓶砸伤头部。后砸伤马的男子再次回到现场被在场群众认出即为被告人周龙,民警即周控制住,并于当日2时30分带回派出所审查。(13)监控录像二份,一份证实2013年3月17日凌晨0时34分许,五名男子闯入速尔公司与该公司员工对峙,随后其中四名男子参与推打速尔公司员工,上述五名男子中仅一名男子穿黑色短袖T恤,脚穿运动鞋,参与推打速尔公司员工。另外一份监控显示公安民警在现场附近发现被告人周龙熟睡在地的情况。(14)被告人周龙的供述、辩解,供述于2013年3月17日凌晨0时许,他到虎门镇小捷滘金贸商场天河俱乐部喝酒,先称是独自一人,后称是与两名陌生人一起。期间,他曾跑到其他桌蹭酒。约1小时后,他走出俱乐部,刚和他喝过酒的一名胖男子将他一脚踢倒在地,他不认识打他的人,走出酒吧时他还走到对方车旁问“有没有烟,没有去买一包”。后他发现手机不见了,就到处找,见到有人进入速尔公司,就跟着进去问是否有人拿他手机,后来有些人也进入公司,但他不认识那些人。先称他很快就出来倒在地上,不记得在速尔公司内发生何事,后又称出了公司后他到旁边巷子找手机时被人抓获。案发时他穿着黑色短袖T恤,深色长裤,脚穿旅游鞋。辩称他没有打人,也不知道上述两名陌生人有无打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周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辩称案发当天他没有殴打他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除被告人供述、辩解外的其他证据内容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周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周龙因该案共已羁押5个月零2天。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及田阳县人民法院的复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龙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鉴定标准发生变化,被害人马某甲所受损伤经重新鉴定为轻微伤,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更正。被告人周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经查,被害人马某某、陈某某、姚某某三人均一致陈述了被告人与同案人等人蛮横与他们喝酒、要酒喝及后来强行阻止他们离开,期间又要求他们买烟抽,随即无故殴打他们的经过,三名被害人均称与被告人素不相识,其陈述的案发经过基本一致,且与被告人直接接触,时间较长,均能辨认出被告人,三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客观,可信,能相互印证,能充分证实被告人等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的主观故意。被害人姚某某指证被告人持啤酒瓶直接打伤被害人马某甲,并有马某甲、马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予以佐证,证据之间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客观上被告人在案发时有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及与同案人闯入速尔公司推打被害人一方的事实。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周龙在本案中与其他同案人基于逞强耍横的目的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三人轻微伤,其主客观方面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视被告人周龙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0)阳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周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上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此前已羁押的5个月零2天,刑期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楚琪第页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