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振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榕江美穗水泥预制件厂、吴洁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榕江美穗水泥预制件厂,吴洁群,广州市振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榕江美穗水泥预制件厂,住所地。投资人:吴洁群。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洁群,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卫东,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振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代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正青,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榕江美穗水泥预制件厂(以下简称美穗预制厂)、吴洁群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振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度汽配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美穗预制厂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吴洁群。出票人美穗预制厂向案外人陆湛熹开具票号为09216727号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支票金额为42315元,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软件园支行,出票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支票未记载收款人。2012年1月30日,陆湛熹将涉案支票直接交付给振度汽配公司,用于支付货款。振度汽配公司取得涉案支票后,在收款人一栏补记“广州市振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4月27日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广州龙洞支行向涉案支票付款行提示付款,同年4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广州龙洞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振度汽配公司遂于2014年4月25日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振度汽配公司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美穗预制厂支付票据款42315元及利息,吴洁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持票人在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后,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票人请求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本案属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涉案支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振度汽配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法院递交诉状,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美穗预制厂、吴洁群认为振度汽配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理,不予采纳。根据票据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收款人名称并不属于票据绝对必须记载事项,故虽然美穗预制厂出具涉案支票时,未在支票上记载收款人名称,但并不因此导致支票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支票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授权可补记。美穗预制厂出具收款人空白的支票,可视为其同意持票人补记。涉案支票形式要件完备,依法完整记载了必须记载事项,应属有效票据。美穗预制厂以振度汽配公司与其不存在业务往来,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认为振度汽配公司取得涉案支票不合法,但振度汽配公司已经初步举证证明其以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支票,而美穗预制厂、吴洁群对此未能举证推翻或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振度汽配公司的票据权利,出票人美穗预制厂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美穗预制厂在涉案支票未被支付的情况下,应当返还振度汽配公司与涉案支票票面金额42315元相当的利益,振度汽配公司要求美穗预制厂给付票面金额423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美穗预制厂作为涉案支票的出票人,应当保证支票在出票后有足够的款项进行承兑,现因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处理,导致振度汽配公司利息损失,故振度汽配公司要求美穗预制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合理,亦应支持。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应适用于直接前后手的存在基础关系的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情形,即在持票人与出票人属直接前后手的情形下,持票人持有效支票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只有出票人与持票人均认可双方存在基础交易关系时,票据债务人才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否则应从票据的无因性出发,依法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关于票据签发和取得的陈述来看,并不属于直接前后手的情形,故不适用票据基础关系抗辩。美穗预制厂提出的其与案外人陆湛熹的货款纷争,法院不作实体审查和处理。关于吴洁群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吴洁群是美穗预制厂的投资人,应当以其财产对其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振度汽配公司要求吴洁群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白云区榕江美穗水泥预制件厂向广州市振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返还423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吴洁群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元,由广州市白云区榕江美穗水泥预制件厂、吴洁群负担(广州市振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479元,原告同意由广州市白云区榕江美穗水泥预制件厂、吴洁群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原告直接给付受理费479元)。上诉人美穗预制厂、吴洁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违反了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本案已超过票据法规定的时效。2.原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对持票人提出的“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抗辩,法院应予支持。3.本案立案案由错误,应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而不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纠纷”。由于其与振度汽配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业务往来,其不欠振度汽配公司任何款项,没有利益关系,双方在票据上根本没有任何利益,谈不上利益返还问题。4.振度汽配公司应将涉案支票退回案外人陆湛熹,由陆湛熹向其主张权利。此外,其已向陆湛熹支付货款7000元,应从票面金额中扣除。并提交了2014年1月28日和1月30日向陆湛熹账户转账7000元的银行账户流水单。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振度汽配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并认为美穗预制厂、吴洁群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支付款项为涉案支票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振度汽配公司能否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问题。对此问题,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本案中,美穗预制厂开出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视为授权持票人补记。根据振度汽配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从案外人陆湛熹处取得涉案支票合法,而美穗预制厂、吴洁群未能证实振度汽配公司系非法取得涉案支票,故应认定振度汽配公司为合法票据持有人。振度汽配公司取得涉案支票后,在“收款人”栏补记自己为持票人,行为正当,涉案支票合法有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票据权利时效为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在此期限内不行使则票据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上述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此,付款请求权、追索权是票据权利,适用票据权利时效期限,即6个月。本案中,振度汽配公司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丧失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分析,持票人有效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条件有三:一是票据权利曾有效存在过;二是票据上的权利是因时效期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三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享有额外的利益。关于第一项条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支票的合法有效性,即票据权利曾有效存在过。即使美穗预制厂开出的是没有记载收款人姓名的支票,根据票据法第八十六条﹤javascript:SLC(54991,86)﹥第一款的规定,振度汽配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支票后,在收款人处可以补记。因此,美穗预制厂开出的支票并无违反法律规定,该支票应当是有效的。关于第二项条件,振度汽配公司因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未行使票据权利,其所享有的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因超过时效已经丧失。关于第三项条件,即作为出票人美穗预制厂是否因其未支付票据金额而享有与票据金额相当的额外利益。美穗预制厂承认其开出涉案支票以向案外人陆湛熹支付货款,而案外人陆湛熹出具材料证实其将涉案支票转交给振度汽配公司用于支付其所欠振度汽配公司的货款,现因美穗预制厂账户金额不足,导致振度汽配公司所持涉案支票无法得到付款,美穗预制厂因其未支付票据金额而享有了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美穗预制厂作为涉案支票出票人,在涉案支票未被支付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因此,振度汽配公司符合依照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条件,原审法院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立案并无不当,故美穗预制厂、吴洁群以振度汽配公司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作为抗辩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据不足。美穗预制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向案外人陆湛熹转账的7000元与涉案支票有关,且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因此,美穗预制厂称其已向案外人陆湛熹支付的7000元应从票面金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美穗预制厂、吴洁群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榕江美穗水泥预制件厂、吴洁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龙元代理审判员 谭建初代理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施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