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贾丽萍与义乌市蝶凰服饰有限公司、郑春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丽萍,义乌市蝶凰服饰有限公司,郑春生,华峻,黄金先,胡小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73号原告贾丽萍。。被告义乌市蝶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春生。。被告郑春生。。被告华峻。。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志坚、金天奇。。被告黄金先。。被告胡小宁。。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文军。。原告贾丽萍为与被告义乌市蝶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凰公司)、郑春生、华峻、黄金先、胡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丽萍,被告蝶凰公司、郑春生、华峻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坚,被告黄金先、胡小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丽萍诉称,被告蝶凰公司由于贷款到期,急需资金周转,被告蝶凰公司、郑春生、黄金先、胡小宁共同向原告借款以用于被告蝶凰公司的贷款还贷,并承诺三日内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的,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弥补原告损失直至所有款项归还完毕之日止。2014年5月6日,该笔款项由原告分两笔汇至经被告郑春生短信确定的账户内(账户名:义乌市蝶凰服饰有限公司,开户行:义乌农商银行江东分理处,账号:20×××55)。被告郑春生、华峻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金先、胡小宁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被告拒绝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蝶凰公司、郑春生、华峻、黄金先、胡小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蝶凰公司、郑春生、华峻共同辩称,被告郑春生与原告并不认识,我们也没有向原告借过本案所涉的300万元。经我们调查,原告诉称中所涉的被告蝶凰公司的账户是由被告黄金先、胡小宁所设的,并由被告黄金先、胡小宁在实际使用;本案所涉的300万元借款,是被告黄金先、胡小宁以被告蝶凰公司的名义向义乌农商银行江东分理处借款300万元到期后,向原告借来用于归还向银行的借款。综上,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黄金先、胡小宁之间,应由被告黄金先、胡小宁承担还款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蝶凰公司、郑春生、华峻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金先、胡小宁共同辩称,向义乌农商银行江东分理处的借款300万元,是被告蝶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郑春生与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后才借出来的,我们没有能力借款;且被告郑春生是这笔借款的保证人;另外,这笔300万元的借款也不是我们实际占有使用的,故不应由我们代为向银行偿还。被告蝶凰公司向银行的借款到期后,我们出面搭线由被告蝶凰公司、郑春生、华峻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的借款,现原告要求我们与被告蝶凰公司、郑春生、华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意见。原告贾丽萍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五被告并实际给付完毕的事实。2、被告黄金先、胡小宁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五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郑春生发送给原告的短信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借款汇出是经被告郑春生指定及被告郑春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被告郑春生、黄金先在义乌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蝶凰公司、郑春生、华峻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个账户是被告黄金先、胡小宁为了向银行借款借用被告蝶凰公司的名义开设的账户,该账户的存折由被告黄金先、胡小宁保管至今,里面的资金也由他们占有使用,偿还银行的借款和支付的利息也是他们提供的,因此原告汇入被告蝶凰公司的300万元是被告黄金先、胡小宁向其所借并根据他们的指定汇入的。对证据2,认为这是被告黄金先、胡小宁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事实不符;2014年5月5日,被告郑春生没有与被告黄金先、胡小宁商议过借钱,且被告郑春生与原告至今不认识,不存在向原告借钱和借来后承诺还款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郑春生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发短信,是由于被告黄金先、胡小宁用被告蝶凰公司的名义向银行借款到期还款时,被告郑春生必须到场,而被告黄金先、胡小宁当时只是让他们的保姆去办理手续,在保姆看不清账号和手机又是老款的情况下,被告郑春生帮其发了一个短信给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询问笔录中被告郑春生没有承认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银行借款的事实;而在被告黄金先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反映出其出面向原告借款,被告蝶凰公司在义乌农商银行账户上有借款900万元,但600万元是由其在使用,向银行借款时其他的担保人是其朋友的事实。被告黄金先、胡小宁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且认为向银行借款300万元是被告郑春生在使用,还贷前通过被告黄金先、胡小宁向朋友借款还贷,重新贷出来后再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被告蝶凰公司、郑春生、华峻、黄金先、胡小宁共同向原告借款,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是被告黄金先、胡小宁的单方陈述,不能用以证明被告黄金先、胡小宁与被告蝶凰公司、郑春生、华峻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被告蝶凰公司、郑春生、华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义乌农商银行存款分户查询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账单、明细对账单,证明以被告蝶凰公司名义在义乌农商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20×××55)上所有资金进出都是被告黄金先、胡小宁管理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票申请书、进账单,证明2013年11月7日以被告蝶凰公司的名义向义乌农商银行的30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被告黄金先、胡小宁使用的,本案的借款也是被告黄金先、胡小宁向原告所借并用于归还银行借款的事实。被告蝶凰公司、郑春生、华峻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黄金先、胡小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向银行的300万元借款是被告黄金先、胡小宁实际使用。本院认为,被告蝶凰公司、郑春生、华峻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金先、胡小宁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春生、华峻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春生系被告蝶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金先、胡小宁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金先在资金周转困难向银行借款不成的情况下,向被告郑春生借钱,被告郑春生同意其用被告蝶凰公司的名下向银行借款。后被告郑春生与被告黄金先、胡小宁一起到义乌农商银行以被告蝶凰公司的名义开设了一个账户(账号为:20×××55);之后被告黄金先、胡小宁陆续以被告蝶凰公司名义并用上述账户向义乌农商银行借款,及还款和支付利息。2013年11月7日,被告蝶凰公司与义乌农商银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并由被告黄金先、胡小宁的朋友王文刚、洪润玲与被告郑春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义乌农商银行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蝶凰公司。2014年11月8日,被告胡小宁将上述30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黄金先、胡小宁朋友所办的义乌海润化纤有限公司;同日,义乌海润化纤有限公司转给被告胡小宁1**万元,并根据被告胡小宁的指示转给傅文献200万元。2014年5月6日,在上述300万元借款即将到期时,原告根据被告黄金先述说的“被告黄金先与被告蝶凰公司、郑春生共同向其借款300万元”,且没有与被告郑春生直接联系的情况下,分两笔向被告蝶凰公司在义乌农商银行账户(账号为:20×××55)内汇入300万元,用于归还向义乌农商银行的借款。后被告黄金先、胡小宁向原告承诺:300万元会在三天内由被告蝶凰公司、郑春生直接转账归还给原告;如无法在三天内还款,该笔款项将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归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黄金先与被告蝶凰公司、郑春生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及相应利息损失。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黄金先、胡小宁催讨,但至今未予归还并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郑春生与王文刚、洪润玲不熟悉,与义乌海润化纤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将本案所涉的借款300万元汇入被告蝶凰公司的账户内,并用于归还被告蝶凰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义乌农商银行的借款300万元,但由于该笔银行的借款是被告黄金先、胡小宁以被告蝶凰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所借,借款也是由被告黄金先、胡小宁直接使用,因而向银行的上述借款应由被告黄金先、胡小宁归还;另外,原告在汇款前并没有与被告郑春生发生直接的联系,这种情况不符合被告郑春生是共同借款人的正常习惯,故原告的汇款行为应视为被告黄金先、胡小宁向原告借款后的指定交付。综上,被告黄金先、胡小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黄金先、胡小宁偿还尚欠的借款30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蝶凰公司、郑春生、华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蝶凰公司、郑春生、华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先、胡小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丽萍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0元,由被告黄金先、胡小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建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