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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2014)674梁某某判离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梁某某,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县董家营乡。被告贾某某,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县舍必崖乡。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由于缺乏相互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因为酗酒经常打骂我,给我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现我实在无法忍受,只好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贾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正是学习的时候,离婚会影响孩子的学习。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年18周岁;生有一女,现年7周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债务纠纷。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已影响到正常的家庭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双方经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被告贾某某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贾宇清由原告梁某某抚养,被告贾某某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18周岁止,按年支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德明审 判 员  陈秉文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