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泾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X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泾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现住安徽省泾县。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佘菊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上旬和5月上旬,被告人王X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承包经营的山场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5.809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XX经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违法所得及部分滥伐木材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其承包经营的山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上旬,被告人王X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吕XX等人在泾县茂林镇其承包经营的XX山场采伐枫杂树,并雇请郑XX驾驶农用三轮车将采伐的枫树一车(4350公斤)、杂树一车(4145公斤)运至茂林镇某木材加工厂出售,得款3060元。同年5月上旬,被告人王X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雇请吕XX等人在其承包经营的XX山场采伐栗树和檫树,并雇请郑XX驾驶农用三轮车将采伐的栗树二车(8705公斤)运至茂林镇某木材加工厂以15元/担价格出售,得款2611元。另被告人王XX雇请郑XX将采伐的檫树运至茂林镇某木材加工厂,准备自用加工成地板,滥伐山场尚遗留少量采伐的枫原木和白杨原木。经泾县林业勘察设计室鉴定:被告人王XX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5.8096立方米,其中遗留在山场的枫树和杨树原木木材材积为1.90976立方米,折立木蓄积2.8504立方米;存放于某木材加工厂准备自用的檫原木的木材材积为3.3216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4.9571立方米;出售给某木材加工厂的4车木材材积为12.0617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8.002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XX经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违法所得8548元及部分滥伐木材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庭审中,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山场林权证复印件、林木称重单、出售林木的记录、换算说明、价值计算说明、育林基金征收基价文件、扣押清单及追缴违法所得收据、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吕XX、郑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其承包经营的山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罪名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滥伐林木的违法所得已全部扣押,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XX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XX违法所得人民币8548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佘菊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钰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