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云行初字第31号原告汪某某,男,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代理人苟某某,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地址:贵阳市云岩区飞山街1号。法定代表人:芮金,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某、梅某,贵州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道路运输局)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某某、尹某某,被告市道路运输局委托代理人曾某、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筑运政罚(2014)第0006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特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道路运输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电话举报记录4、被告对举报人罗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5、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上证据,据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筑运政罚(2014)第0006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贵AU03**出租车于2014年5月12日19点55分在北京路长岭南路口拒载客户驶往马王庙,故决定处罚原告责令停业整顿5日。该处罚决定书调查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原告调取的出租车时间节点所在位置资料显示,贵AU03**出租车2014年5月12日19点57分在云潭北路与金朱西路交叉口,不可能在北京路长岭南路口拒载客户,且有视频资料为证,而被告仅根据一客户的证言对原告作出处罚,属调查不清,事实认定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筑运政罚(2014)第0006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2、贵阳市交警支队监控中心视频,3、行车清单,4、模拟录像视频。以上证据,据以证明原告在被举报时车辆没有在被举报的地点,而是在距离被投诉地点10.7公里处,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辩称:2014年5月12日,我局接到举报原告驾驶的贵AU03**号出租车拒载,我局对举报人作了询问笔录,并根据举报人的询问笔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因此,我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晚19时55分,被告接到举报人罗某某电话举报,举报原告驾驶的贵AU03**号出租车在本市北京西路与长岭南路交叉口拒载举报人驶往马王庙,被告对举报人作了询问笔录后,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筑运政违通(2014)第0012170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同日作出筑运政罚(2014)第0006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责令停业整顿5日的处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贵AU03**号车辆所有人为贵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案发时间段被告车辆管理系统显示驾驶员为杨某某而非本案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系经法律法规授权监督管理辖区内公共交通营运的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取得公共交通经营权的出租车辆拒载的行为,是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一个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包含: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等基本要素。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仅根据举报人的投诉和对其作出的询问笔录作出,而没有证据证明该违法情形与原告汪某某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当时驾驶的车辆并不在拒载时的现场北京西路与长岭南路交叉口,且距离拒载现场北京西路与长岭南路交叉口有10公里之远。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2014年5月15日作出筑运政罚(2014)第0006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建军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发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