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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执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湘执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执行人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民一初字第580号生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被执行人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因办理房屋产权所垫付的税费111100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11110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有关单位的收入1111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梦蛟审判员  马迎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