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池民三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徽省建材工业设计院与上诉人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建材工业设计院,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池民三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建材工业设计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允龙,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崔怀生,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唐传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海峰,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建材工业设计院(以下简称“建材设计院”)与上诉人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管桩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二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材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崔怀生、上诉人华城管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建材设计院与华城管桩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建材设计院为华城管桩公司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前江工业园的工程进行工程设计。设计的分项目包括规划及管网设计、办公楼、宿舍楼及锅炉房等,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每个分项目的设计费用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及施工图纸,其中规划文本应在“10.30日前”交付6份,施工图纸应在“规划确定后一个月内”交付8份。且“1、施工图纸如加晒另付费用。2.时间上因甲方(华城管桩公司)原因顺沿。”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用估算为叁拾伍万整。”设计费用双方约定的支付进度为: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7万元定金;第二次在施工图纸交付时付13万元;第三次主体验收时付10万元;第四次尾款在竣工验收前支付。并约定“实际设计费按初步估算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第6.2.4款规定:“设计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合同第7.2款规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第7.4款约定:“由于设计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合同签订后,华城管桩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向建材设计院支付定金7万元,华城管桩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建材设计院设计费用10万元。2011年5月,建材设计院向华城管桩公司出具一份《池州项目工作量总结》,该工作量总结确定工程设计的规划蓝图已经提供,办公楼透视图、厂区鸟瞰图(已完成随时可以提供)。已完成的施工图部分包括:1#钢结构厂房、1#宿舍楼、食堂已经提供蓝图8套;而1#、2#堆场施工图、办公楼、辅助设施等均确定提供蓝图,但未确定提供蓝图的数量。并确定施工图部分合计费用为29.36万元。后双方因设计费用的支付等产生争议,进而成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华城管桩公司尚欠建材设计院设计费用12.36万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为华城管桩公司未支付工程设计费用是否应按合同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之约定华城管桩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支付7万元的定金,而华城管桩公司却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日期即2010年9月29日前支付定金,直到2010年10月19日才支付定金7万元,逾期了18天,故建材设计院根据双方合同之约定主张华城管桩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定金的违约金2520元(7万×2‰×18天=2520元),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之约定,予以支持。建材设计院称华城管桩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余设计费用,诉请要求华城管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华城管桩公司辩称其公司未按合同之约定支付设计费用,是因建材设计院未能按约定交付完整的设计图纸。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于设计费用支付进度约定的时间节点分别为施工图交付时、主体工程验收时、竣工验收前,并约定了设计费用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双方最后核定为准,且约定建材设计院应按约定交付规划文本6套、施工图纸8套。根据建材设计院于2011年5月出具的《池州项目工作量总结》,确定建材设计院对于2#宿舍楼、办公楼、辅助设施等仅确定提供了蓝图,没有确定提供蓝图的套数,且确定部分工程设计图仅完成电子版。故华城管桩公司辩称建材设计院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数量的设计图纸,予以采信。且建材设计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设计的工程图纸的具体交付时间,以及所设计工程完成了主体工程验收、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故建材设计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华城管桩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设计费用。建材设计院诉请要求华城管桩公司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华城管桩公司欠建材设计院设计费用12.36万元没有异议,故现建材设计院诉请要求华城管桩公司支付所欠设计费用12.3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城管桩公司以建材设计院未能交付完整数量的设计图纸抗辩不支付所欠设计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建材设计院未按约交付设计图纸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华城管桩公司可另行主张权益,对其以此抗辩不支付所欠设计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建材工业设计院工程设计费用12.36万元及定金逾期支付违约金252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建材工业设计院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9403元,由被告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由原告安徽省建材工业设计院负担6503元。建材设计院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双方对尚欠建材设计院设计费12.36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华城管桩公司仅就建材设计院提交的设计成果的数量提出异议,并未就建材设计院履行合同期限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主动审查建材设计院履行合同的期限,并臆断其未能按约履行合同,无权要求华城管桩公司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超出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严重损害了建材设计院的合法权益。2、建材设计院要求华城管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清楚。合同签订后,建材设计院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从华城管桩公司提供的《池州项目工作量总结》可见,2011年5月前,因政府部门调整用地红线,建材设计院已向华城管桩公司提交两轮设计资料,且该证据表明建材设计院在2010年即履行合同,向华城管桩公司提交了设计资料。华城管桩公司一开始即违约,首先是逾期支付7万元定金,其次是直至2013年10月11日付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华城管桩公司按建材设计院提供的图纸已完成工程建设并于2012年底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审中,建材设计院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履行合同的具体时间节点,但从华城管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推断出建材设计院履行合同的时间节点。原审判决以建材设计院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履行时间节点为由,驳回建材设计院要求华城管桩公司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关于支付违约金2520元的判决,依法改判华城管桩公司支付建材设计院违约金339088元,并由华城管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华城管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建材设计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材设计院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设计成果。在经华城管桩公司催告后仍不履行,且其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全部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在此情况下,华城管桩公司拒绝支付款项属行使抗辩权。建材设计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华城管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建材设计院未全面实际履行设计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2010年9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设计合同的范围、价款、成果交付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城管桩公司支付了定金7万元及设计费10万元,但建材设计院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任务和提交合格的设计成果,且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华城管桩公司无法再实现合同目的。2、应支持华城管桩公司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华城管桩公司支付设计费用与建材设计院交付合格的设计成果是同时的,在建材设计院不履行交付设计成果或不交付合格的设计成果时,华城管桩公司有权拒绝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因此,在建材设计院构成根本违约时,华城管桩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保障华城管桩公司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建材设计院要求华城管桩公司支付设计费1236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由建材设计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建材设计院在庭审中辩称:1、华城管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建材设计院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向华城管桩公司提供了完整的设计成果。厂区在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经投入使用。建材设计院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华城管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2、因建材设计院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华城管桩公司不存在抗辩权。华城管桩公司的两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中,建材设计院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华城管桩公司应于2010年10月30日提供该报告,但该报告的形成时间为2010年12月21日,由于对方原因导致建材设计院提交设计的时间推迟。华城管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因该报告上仅有一枚规划勘测院的印章,其他勘察、校对人员没有相关资质确认,且出具报告单位亦未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2、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城管桩公司延迟提交。华城管桩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关于设计文件、费用、存在问题等情况一览表》,证明:1、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规划文本,该表第1、2、3项系详细规划,形成时间为2011年7月;详细规划附属里有两个平面图,总平面布置图及雨污管布置图,设计人员主持建筑师管彤的有效资质至2011年6月,出图时管彤无资质,该文本无效。因规划设计文件无效,导致后续全部施工图无效。2、施工图提交时间是2011年6月份,1号宿舍是2011年1月,2号宿舍没有出图时间,食堂是2011年1月份出图,应出图时间在规划设计文件确定后一个月,但上述时间均早于该时间,不符合程序。3、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规定厂房、宿舍、办公楼的图纸不但无效,还缺少电子版。建材设计院的质证意见是:1、对详细规划图出图时间2011年7月,与双方结算工程量的时间不一致。建材设计院于2011年3月份之前已提交规划图,因政府用地红线调整导致推迟,并非建材设计院的原因,其未违约。2、对管彤的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6月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管彤新的年审资质没有盖章,故盖的是旧章。她的设计规划图在有效期内,不存在规划图无效的问题。3、关于施工图,因无图纸故无法确认。从施工图的5、6、7、8,可看出提供施工图的时间是2011年1月份。因对方于2010年12月份才提供岩土勘察报告,故建材设计院2011年1月份出图没有违反合同约定。4、关于电子版,因合同无约定需提供,故未提供,但我们手上都有。本院对双方二审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建材设计院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华城管桩公司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亦持有《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且其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交,视为无证据证明建材设计院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华城管桩公司提供的《关于设计文件、费用、存在问题等情况一览表》,与其原审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华城管桩公司应否支付建材设计院设计费,如应支付,具体数额如何确定;2、华城管桩公司应否支付建材设计院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一:华城管桩公司认为,建材设计院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任务和提交合格的设计成果,华城管桩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设计费。根据华城管桩公司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已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华城管桩公司确认应支付建材设计院设计费293600元,视为其对建材设计院设计成果的接受。华城管桩公司如认为建材设计院未完成设计任务或提交的设计成果不合格,应于结算时提出,而非确认其应付款数额后拒绝付款。故华城管桩公司拒绝支付该设计费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确认的已付款金额170000元,华城管桩公司尚欠建材设计院1236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建材设计院认为华城管桩公司延迟付款,应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城管桩公司应支付款项的时间节点分别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施工图交付时、主体验收时、竣工验收前。原审法院已确认第一次付款迟延的时间及华城管桩公司应付违约金的数额,建材设计院对此无异议。因建材设计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后三次应付款的具体时间及其交付施工图纸的具体日期,原审法院对于建材设计院诉请要求华城管桩公司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建材设计院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6元,由安徽省建材工业设计院负担6424元,由池州市华城管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蓓代理审判员 段贵峰代理审判员 程 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