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西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红霞诉被告徐永庆、林天芬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霞,徐永庆,林天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西民初字第567号原告赵红霞,女,满族。委托代理人陈朝军,男,汉族,系原告赵红霞配偶(特别授权)。被告徐永庆,男,汉族。被告林天芬,女,彝族。原告赵红霞诉被告徐永庆、林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霞委托代理人陈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庆、林天芬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霞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徐永庆以做煤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年初,被告徐永庆再次找到原告赵红霞要求再次借款,原告又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借给被告徐永庆16400元和8000元,该两笔借款没有打借条。现在借款期限已经经过两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永庆均不出面也不偿还。被告徐永庆和林天芬系夫妻关系,要求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永庆、林天芬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徐永庆与林天芬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徐永庆找到原告赵红霞借款,原告赵红霞分几次借给被告徐永庆共计100000元,被告徐永庆于2011年8月16日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5月9日,原告赵红霞向被告徐永庆交通银行的账号为6222600550000566325的账户存入8000元。被告徐永庆至今未归还以上借款。2014年9月2日,原告赵红霞对要求被告徐永庆偿还164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部分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于当日口头裁定准予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交通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永庆向原告赵红霞借款共计108000元,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徐永庆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林天芬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永庆、林天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红霞借款10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由被告徐永庆、林天芬承担1210元,由原告赵红霞承担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博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