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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鲍来仁与马立钢、马金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来仁,马立钢,马金珍,王洪艳,绍兴市天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3013号原告:鲍来仁。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委托代理人:俞越华。被告:马立钢。被告:马金珍。被告:王洪艳。被告:绍兴市天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立钢。原告鲍来仁为与被告马立钢、马金珍、王洪艳、绍兴市天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马立钢、马金珍、天博公司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10月17日。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显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勇虎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俞越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王洪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马立钢、马金珍、天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鉴定期间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2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马立钢、马金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并约定以被告马立钢、马金珍所有的坐落于绍兴中成新村11幢103室房产,被告天博公司的车辆作抵押,被告王洪艳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身份提供担保,并承诺承担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马立钢、马金珍至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马立钢、马金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地铁,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4600元;二、被告王洪艳、天博公司对被告马立钢、马金珍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洪艳丽辩称,该借款本息均已归还。被告马立钢、马金珍、天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马立钢、马金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借条上亦载明抵押物为被告马立钢、马金珍所有的房产以及被告天博公司所有的车辆,同时被告王洪艳、天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借款已交付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3、借条及相应的汇款凭证五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马立钢之间尚有其余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洪艳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后被告王洪艳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2、3,因被告王洪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被告马立钢、马金珍、天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被告王洪艳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前向本院提交汇款凭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马立钢曾经归还过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100万汇款系归还本案借款前原告与被告马立钢之间其余借款,并提供五组借条及汇款凭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马立钢、马金珍、天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虽被告王洪艳提出对证据1中其签字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对该证据真实性的认可,且该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王洪艳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10日,被告马立钢、马金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马立钢、马金珍借条上承诺月息为3分;并以被告马立钢、马金珍所有的位于绍兴市中成新村11幢103室房产及被告天博公司所有的浙d×××××号车辆作为抵押提供抵押担保;若债权人提起诉讼,则被告马立钢、马金珍还须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该款由被告王洪艳及天博公司提供担保,且有被告王洪艳签字捺印及被告天博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将200万元借款汇给被告马立钢。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出律师代理费64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马立钢、马金珍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马立钢、马金珍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被告马立钢、马金珍迄今未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立钢、马金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立钢、马金珍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艳、天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理应对被告马立钢、马金珍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洪艳、天博公司对被告马立钢、马金珍的还本付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借条中仅约定被告马立钢、马金珍须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未约定担保人须对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洪艳、天博公司对被告马立钢、马金珍支付律师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立钢、马金珍、天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王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立钢、马金珍应归还原告鲍来仁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4倍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马立钢、马金珍应支付给原告鲍来仁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4600元;三、被告王洪艳、绍兴市天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马立钢、马金珍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17元,由被告马立钢、马金珍负担,由被告王洪艳、绍兴市天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在27431元范围内连带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马立钢、马金珍、绍兴市天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3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棣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玲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