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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一初字第032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郭某与石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3259号原告:郭某,女,199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杨靖,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甲,男,199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郭某与被告石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美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靖、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石某甲是同班同学,原被告在2011年8月学校军训期间相识,被告说他家有船,邀请原告到被告家的船上去玩。原告到被告家船上后,被告强迫原告和他同居生活,不准和家人联系,控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乙。被告性格暴躁,原告稍有不慎就会被被告殴打辱骂,在孩子没有出生前,被告及家人对原告看管很严,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的人身限制稍微宽松,原告趁外出买东西逃离被告家的船。但是被告及其家人经常纠结一部分人到原告家围堵原告及其家人。原告现在还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子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石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没有抚养能力,我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郭某与石某甲在学校期间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郭某与石某甲分居生活。石某乙现随石某甲生活。2014年9月30日,郭某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子石某乙由郭某抚养,石某甲支付抚养费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分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郭某与石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所生育的子女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郭某要求非婚生子石某乙由其抚养,因郭某与石某甲分居后,石某乙一直与其父亲石某甲一起居住、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石某乙应由石某甲抚养为宜。郭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子石某乙并要求石某甲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美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双双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