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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与周长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周长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河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解放路71号。法定代表人金殿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月。被告周长虹。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诉被告周长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承担。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