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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海法登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2014)广海法登字第93号案申请债权登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港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广海法登字第93号申请人:上海港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游克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明开,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慧铮,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发布拍卖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下称“蓝海公司”)所属的“蓝海东风”轮等七艘船舶的拍卖公告,限定有关债权人在公告发布之次日起30日内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办理海事债权登记。申请人上海港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具有海事请求,于2014年9月11日(10月10日补正)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称: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申请人与蓝海公司先后签订4份《燃油购销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该公司所属的“蓝海东风”轮供应#180燃油,油款在船舶受油后30日内付清。申请人依约分别于2013年8月24日、9月2日、9月5日、10月22日四次为该轮供油,合计油款为3,824,309.2元,蓝海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暂计至2014年9月11日产生违约金259,953.25元。申请人因此向本院就上述债权共计4,084,262.45元申请登记,从“蓝海东风”轮的拍卖款中依法受偿。申请人提供了蓝海公司欠款明细、4份《燃油购销合同》及凭证和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公告期限内就与“蓝海东风”轮有关的债权提交书面登记申请,并且提供了相应的债权证据,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上海港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债权登记的申请。申请登记费1,000元,由申请人交纳。申请人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及时申请仲裁。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辉程代理审判员  权 晓代理审判员  周田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利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