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一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娇,江豪等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豪,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娇,刘婧如,綦江大力神齿轮有限公司,重庆协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054号原告:江豪,男,汉族。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娇,女,汉族。被告:刘婧如,女,汉族。被告:綦江大力神齿轮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协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江豪诉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娇、刘婧如、綦江大力神齿轮有限公司、重庆协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陈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范围,本案应当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原告江豪与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渝北区航空花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诉讼标的为29025000元,依法应当由合同签订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陈娇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娇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原、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人民陪审员  黎 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遵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