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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冯建军、李祥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冯建军,李祥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848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军,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李祥云,女,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冯建军。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建军、李祥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旭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艳、被告冯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冯建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日立”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冯建军使用。被告冯建军支付首付款340000元,剩余租金1546051元自2011年1月3日起分36个月支付。被告李祥云在配偶承诺书中签字,承诺为被告冯建军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冯建军将车辆提走,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967340.18元,此后再未支付租金,为此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4月将涉案挖掘机收回。截止2014年4月份,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79210.82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建军向原告支付租金579210.82元、违约金36606元(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7月8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李祥云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建军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租金;因原告已经将涉案车辆收回,现无经济来源支付租金;因该挖掘机目前价值仍有80余万元,原告将车辆返还后再支付租金,否则原告应当退还多余的车款;被告因经济不好而未支付租金,并非恶意拖欠租金,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李祥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冯建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冯建军选择的出卖人处购买冯建军指定的的液压挖掘机一台出租给冯建军使用,设备金额1690000元,被告冯建军应于交付设备前支付首付款340000元。融资租金总额1546051元自2011年1月3日起,分36个月支付:2011年1月3日支付44551元;2011年2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每月支付42900元。留购价格500元;被告冯建军未按期足额支付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和处置租赁物;被告冯建军怠于支付合同项下应付债务的,应承担欠付金额日万分之七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同日,被告李祥云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就被告冯建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被告冯建军于合同签订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40000元,并于同日将涉案挖掘机验收。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冯建军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967340.18元,此后再未支付租金,现尚欠租金578710.82元。原告于2014年4月将涉案挖掘机收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计划表、租金支付明细表、验收暨承租证、产品合格证、收据、交付报告、配偶承诺书、户口登记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中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冯建军的选择购买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冯建军使用,由被告冯建军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冯建军使用,被告冯建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78710.82元,该租金被告冯建军应予支付。被告冯建军逾期支付租金,按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违约金,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以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自愿变更为以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被告冯建军最后一笔付款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3660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祥云在配偶承诺书中承诺愿意为被告冯建军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祥云对被告冯建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祥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建军、李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578710.82元、违约金36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8元,减半收取5029元,由被告冯建军、李祥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旭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彩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