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籍贯广西省灵川县,现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高启华,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王某某介绍于2008年6月份相识订婚,于2008年7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被告酗酒成性,酒后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打得原告遍体鳞伤,根本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虐待行为,便于2009年8月份逃离家门,至今已近五年,从未通过音讯。原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本未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9年8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吴某某离家出走,在梁山县杨营��大吴村民委员会居住至今。2014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经调解,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原告拒绝和好,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梁山县杨营镇大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经过充分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已满四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琴审 判 员 武艳艳人民陪审员 孙本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