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瓦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大连大万食品有限公司与王帅、瓦房店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大万食品有限公司,王帅,瓦房店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大连大万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铁西街道办事处驿城堡。法定代表人:蔡万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宏媛,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男。被告:瓦房店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瓦房店市健康街***号。法定代表人:迟庆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人凤,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号**层。负责人:陈维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仡男,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职员。原告大连大万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帅、瓦房店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途客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帅、瓦房店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7时50分许,崔静野驾驶辽BWF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李店前三十里堡路段,驶入道路左侧超车时,与相对方王思利驾驶的辽BX85**号大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辽BWF1**号货车乘车人钟贵明死亡。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崔静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思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钟贵明无事故责任。辽BX95**号大型客车车主系被告王帅,王思利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长途客运公司处,并在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代替崔静野赔付了钟贵明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787000元,并于2013年3月8日前全部给付,并取得保险理赔的让与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三被告追偿。钟贵明系钟莹莹夫亲,张宇丈夫,父亲钟万荣、母亲刘伟育共有二子,钟桂明系其次子。原告的损失为479282.59元,医疗费815.39元,死亡赔偿金604760元(20年×30238元),丧葬费27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4899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计1031983.4元,请求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15.3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余额921168.01元请求被告王帅、长途客运公司按40%责任承担共计368467.2元,大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王帅、长途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2、钟贵明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费用明细1张,证明医疗费花销。3、钟贵明、张宇、刘伟、钟万荣、钟莹莹户口本及身份信息,证明户口类别为非农业户口。4、瓦房店市公安局行驶技术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钟贵明死亡的事实及死亡原因。5、钟贵明与张宇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夫妻关系。6、钟万荣、刘伟与子女抚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其育有二子,钟贵明系次子。7、钟贵明与钟莹莹父女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二人父女关系。8、保险理赔款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取得保险理赔的让与。9、张宇、刘伟、钟万荣、钟莹莹收取原告赔偿款收据两份、(2013)瓦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赔偿款给付四权利人。10、长途客运公司在大连分公司投保的保单二份,证明赔偿主体及赔付责任。被告王帅辩称:车辆已经在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应按30%赔偿。被告长途客运公司辩称:我们和王帅有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后应由先由王帅承担责任。并且车辆已经投保,超出保险部分我们同意按照30%的比例赔偿。被告大连分公司辩称:对责任书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有两位伤者,交强险应预留部分份额,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2013年标准,责任比例应该以30%为宜,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7时50分许,崔静野驾驶辽BWF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李店前三十里堡路段,驶入道路左侧超车时,与相对方王思利驾驶的辽BX85**号大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辽BWF1**号货车乘车人钟贵明死亡。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崔静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思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钟贵明无事故责任。另查,钟贵明与张宇结婚育有一女钟莹莹1999年5月17日出生。父亲钟万荣1947年1月11日出生,母亲刘伟1948年2月11日出生。钟万荣与刘伟共育有二子,钟贵明系次子。其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户口。辽BX85**号大型客车车主系王帅,该车挂靠在长途运输公司出,在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钟贵明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7000元,并取得了其保险理赔款的让与权。大连市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30238元,城镇年人均消费支出22516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丧葬费为29530元。原告的经济损如下,其中死亡赔偿金604760元(30238元×20年)、丧葬费为27410元、医药费为815.39元,被扶养人为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钟莹莹、钟万荣、刘伟三人的扶养费累计已经超出了22516元,故至钟莹莹满18周岁时钟万荣、刘伟、钟莹莹的扶养费为22516元×5年=112580元。待钟莹莹年满18周岁后,钟贵明扶养费为[(22516元÷2)×10年]=112580元,刘伟的扶养费为[(22516元÷2)×11年]=123838元。三人的扶养费合计为348998元,其中女儿钟莹莹扶养费为37526.7元,父亲钟万荣扶养费为150160.7元,母亲刘伟扶养费为161364.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过开庭质证、认证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致钟贵明死亡,原告代为赔偿并取得保险理赔款的让与权,因此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次事故发生,系崔静野驾驶不当造成,对于赔偿比例应按30%赔偿为宜。涉案车辆辽BX85**大型客车系王帅所有,挂靠在长途客运公司处,在被告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超出保险范围由王帅与长途客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钟贵明死亡,原告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40000元为宜。对于丧葬费原告请求为27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大连分公司提出给其他另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因本案其中一伤者合理损失为40万元左右,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对此伤者预留部分赔偿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辽BX85**大型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大万食品有限公司死亡赔偿金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5000元;二、被告王帅赔偿原告大连大万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5.39元、丧葬费27410元、死亡赔偿金余额为579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8998元合计956983.34的30%,即287095.02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上述第三款在辽BX85**号大型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四、瓦房店市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以外应由王帅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上列一至四项合计35209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5元,由被告王帅、瓦房店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分别负担39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和人民陪审员  金余年人民陪审员  王 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