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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兴蛰犯故意伤害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兴蛰。2004年6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罗锋,湖北联帮律师事务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国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兴蛰及其辩护人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20时许,襄阳市襄阳东津新区东津镇某小学教师龚某晚饭后驾驶面包车从东津镇王河街送朋友到本镇某村,途中遇到���津镇某村8组村民孙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往同一方向行驶,因超车双方发生争执,后各自离开。孙某某给表弟王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称有人要打他,让王某某出来。王某某遂从家里拿一把刀,坐上孙某某的摩托车赶到东津镇某村9组路段等候龚某。龚某驾车返回行至该路段时,孙某某用摩托车将龚某驾驶的面包车拦停,将龚某拽下车并殴打。龚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兴蛰,被告人杨兴蛰到达现场后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杨兴蛰往孙某某胸部、腹部打了几拳,将孙某某打倒在地,龚某见状也踢孙某某。王某某见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刀砍杨兴蛰未果,龚某上前夺王某某刀时,被王某某持刀戳伤肚子、额头等部位,后双方停止厮打,离开现场。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受伤致右眼上睑见2.0㎝愈合创口,右颧部见2.2㎝愈合创口,其余部位软组织损伤已吸收;L1左侧横突骨折,孙某某腰背部损伤程度属轻伤;其他部位损伤为轻微伤。龚某腹部致外伤性肝破裂、外伤性幽门破裂;面部损伤致皮肤裂伤,创口长5.7㎝,龚某的腹部损伤程度属重伤;面部损伤属轻伤。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杨兴蛰到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东津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龚某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案被告人杨兴蛰致孙某某轻伤所涉及的民事赔偿,孙某某表示不再要求赔偿,对杨兴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兴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王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襄州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局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东津派出所民警郝剑、刘山出具的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蛰因琐事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后,拳击孙某某胸部和腹部,造成孙某某腰背部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兴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兴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兴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涂清芬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徐 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