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5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山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泸州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至中山市东升镇为民路广珠西线高速桥底时,因车辆失控倒地而肇事,事故造成薛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东升医院将被告人薛某某抓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27.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薛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薛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薛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郤海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晓玲 来自: